达到退休年龄继续在单位上班,与公司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
方某2013年到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20年7月,合同到期后,方某继续在公司工作,公司继续给方某发放工资。2020年11月,方某达到退休年龄。2022年公司因经营状况不佳决定裁员,通知包括方某在内的多名工作人员离职。方某和公司对用工性质及是否给付经济补偿产生分歧:
公司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方某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以此拒绝向方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方某认为:法律并未以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作为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其退休后并未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公司裁员应当给与经济补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可知,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是导致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而退休只是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的条件之一,法律并未以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作为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故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与已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之间不能形成劳动关系。
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可知用人单位与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劳动者之间的用工关系,属于劳务关系;而用人单位与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劳动者之间的用工关系,若用人单位没有明确提出终止劳动合同则属于劳动关系。
原告方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并未依法享受养老金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因此即使原告方某已年满60周岁仍与被告某公司形成的是劳动关系。故被告公司以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主张原、被告之间为劳务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此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对于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用工争议,实践中的裁决情况并不完全一致,有的裁决简单引用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而将其视为劳务关系。有的需要分析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而没有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原因是否因单位的过错导致,有的类似本案关键是劳动者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而不是简单地以实施条例第21条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就将其视为劳务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