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王某合伙投资经营一个体牙科诊所,后双方协商诊所由张某经营,不论盈亏张某每月给付王某利润8000元。由于张某未全部履行协议,王某起诉,请求张某给付剩余利润款16万余元。
该案是个人合伙纠纷,在合伙协议中不论盈亏支付一方“固定利润”的内容约定条款,是否有效有二种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不论盈亏支付一方“固定利润”的内容约定,违反了关于合伙风险共担的法律规定,属于无效的“保底条款”。其理由
一、最高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解答》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确认无效。”联营本质上是一种合伙。虽然该解答2021年被废止,但在没有新出台司法解释的情况下,实践中在审理合伙保底案件仍有判决参照《解答》认定保底收益条款无效,按照合伙人“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进行合伙清算。
二是合伙关系的本质特征为共享利益、共担风险,而约定合伙一方不论盈亏均享有一定分红或固定利润的约定与合伙关于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本质相违背。实质上违反了合伙风险共担的法律规定,并且存在损害合伙债权人利益的可能,也不利于规范市场风险。所以个人合伙协议中该保底条款内容约定因违反合伙风险共担的法律规定,是无效的保底条款。
第二种观点认为,个人合伙保底收益条款有效,主要理由,
一是保底收益条款并不存在《民法典》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社会公平、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没有超出自愿原则的保护范围,就不能认定无效。
二是保底收益条款是属于合伙人内部之间就民法典第972条关于债务分担、利润分配的约定,属于合伙人内部之间权利责任的分配,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对外合伙人仍应按照973条承担连带责任,也不存在会损害合伙债权人利益的可能。因此,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该保底条款有效,合伙人应遵守保底收益条款的约定。
实践中上述两种观点均有相应的判例,对于合伙的利润分配及亏损分担,建议条款约定明确,明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能同时有意思相左的多个冲突约定、约定不明,或保本付息的名投资实借贷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