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6月张某驾驶小型货车与王某驾驶的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汽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因车辆损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张某将王某及张某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维修车辆费用。后经法院委托鉴定,张某车辆维修费为51041元,某保险公司申请对车辆事发时的价值进行鉴定,后鉴定结论为,涉案车辆事发时价值为42500元。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张某虽有权主张维修车辆所支付的费用,但车辆的维修费应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事故车辆如维修产生的费用已经远超出其实际价值,应当视为受损车辆已经没有维修的经济价值,在车辆实际价值之外发生的费用应系权利人自行扩大的损失,因此应以事故发生时的车辆实际价值扣减残值来赔偿,某保险公司放弃对车辆残值的主张。综上,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42500元。侵权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填补损失,一般情形下车辆的维修费不应当高于损害发生时的车辆实际价值。《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解释》第十二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本案中,虽然受损车辆可以维修恢复,但维修费用明显高于事发时车辆价值,如果仍赔偿维修费,明显对侵权人不公平,该情况下一般不适用恢复原状的赔偿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