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某向文某借款55万元。左某还款5万元后,剩余款项双方约定由左某以交付360个网络虚拟货币抵偿。文某向左某出具借款结清证明。后因虚拟币无法提现,文某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左某偿还剩余借款及利息。
一审法院以“上述抵债清偿的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且已全部实际履行,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为由,驳回文某的诉讼请求。文某上诉至二审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
首先,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等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的规定,本案中的虚拟货币既非货币,也不具有虚拟财产的属性,涉案虚拟货币项目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的行为,亦可能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虚拟货币项目作为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的行为扰乱了经济金融秩序,亦可能造成系统性金融风险,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已为中国人民银行等金融监管部门所明令禁止,因此应对虚拟货币相关的兑换、买卖、以币抵债以及此后延伸的相关交易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文某与左某约定以交付360个网络虚拟货币抵偿债务,上述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为无效。
其次,涉案虚拟货币项目在运行过程中是以虚拟货币为载体赚取利润,虽双方约定以360个虚拟货币抵偿债务,但可以认定左某实际交付的虚拟货币无法变现,无法达到抵偿债务的法律效果。
文某当时接受了该以币抵债的债务清偿方式,主观上也想谋求虚拟货币市场上的高额利润,客观也参与了涉案虚拟货币项目的炒币活动,也未采取其他防范虚拟货币投资风险的措施,故文某和左某在本案中均存在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一方面,因合同无效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但涉案虚拟货币项目平台APP无法打开,客观上已无法返还;另一方面,因以虚拟货币抵债的行为无效,故借款方左某仍应当向出借方文某偿还债务。同时鉴于出借方存在一定过错,对于出借方要求按照借条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判决: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二、左某向文某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