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出生在某居民小组。后因工作原因其户籍迁出,2007年陈某下岗与居民小组签订了《改修水塘合同书》,双方约定陈某对水塘进行改修,居民小组将水塘免费给陈某使用20年。自此陈某与女儿陈甲长期在居民小组生活居住,并以鱼塘的收入为其主要的生活经济来源;2009年为方便工作,陈某向公安机关申请将户口迁回原籍,并出具了 “申请迁移户口报告”,在该报告中陈某言明不需要居民小组分配田地,居民小组签署意见“同意陈某的户口迁入居民小组落户”。2019年陈某女儿陈甲以子女投靠父母的形式将其户籍迁至居民小组。2020年居民小组部分土地包括陈某承包的鱼塘与房屋等被征收,居民小组制定了集体经济分配方案,就征收所得的部分补偿款按每人29800元的标准进行了分配,居民小组认为陈某、陈甲不是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拒绝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陈某与陈甲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陈某、陈甲是否具备某居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能否享有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权利。首先,陈某户籍性质从农民户口转化为城镇户口,在居民小组不再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陈某丧失了居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07年陈某与某居民小组签订的《改修水塘合同书》,只能证明陈某承包了居民小组的水塘用于养鱼, 并不能证明其承包了居民小组集体的土地,陈某将户籍迁回居民小组,在居民小组居住生活,主要是为了方便其投资发展养殖业,并不能因此认定陈某重新取得了居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次,陈甲是以子女投靠父母的方式将户籍迁至居民小组,现其父陈某不具备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陈甲也不具备居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法院判决: 驳回陈某艮、陈甲的全部诉讼请求。 陈某、陈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陈某其户籍性质应认定为从农民户口转化为城镇户口,不应再享有居民小组的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对于陈甲而言,虽然其父亲因属于国家公职人员下岗而不能再享有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权利,但其父亲自出生便落户在该居民小组,且其父亲2009年亦将户口迁回,在该组承包鱼塘与土地。同 时,陈某自2007年以来一直依赖着承包的鱼塘作为生活的基本保障,已经在 居民小组形成了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陈甲户籍已迁入居民小组,作为未成年人需要依靠其父亲的鱼塘收入作为经济来源,应认定其是以居民小组的土地作为基本的生活保障。同时,陈甲自2007年以来随着陈某一直居住在居民小组,履行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尽的义务,应认定其已在居民小组形成了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应具备居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权利。二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二、陈甲享有居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由居民小组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甲承包地征收补偿费 29800 元; 三、驳回陈某艮、陈甲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