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起,周某陆续从翟某处购买汽车轮胎。2019年3月28日,就买卖轮胎欠款双方协商后,周某给翟某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本人周某欠翟某未结轮胎款54000元,周某签名并捺手印。欠条还载明:本人(翟某)声明不向法院起诉,此款于周某起诉孙某回款时付清,翟某签名并捺手印。
后翟某催要欠款未果,向法院起诉,周某抗辩,翟某已经声明不向法院起诉,且约定偿还欠款的前提条件“此款于周某起诉孙某回款时付清”,其付款的条件未成就。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约定的“本人翟某声明不向法院起诉,此款于周某起诉孙某回款时付清”条款,是否构成周某偿还欠款的前提条件。
首先,诉讼权利是法定权利,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起诉条件的,必须受理。该约定排除一方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起诉权利违反法律规定,且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的情形,故约定不向法院起诉条款应属无效,不能构成偿还欠款的前提条件。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其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周某从翟某处购买汽车轮胎,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翟某将汽车轮胎交付周某后,周某未及时付清货款,后经双方协商一致以出具欠条的形式对买卖轮胎的款项进行结算,系对买卖合同双方义务的认定,是买卖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买卖合同具有同等效力。欠条载明的周某欠翟某未结轮胎款54000元系已生效的内容,周某依约已产生相应的还款义务,不存在法律规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合同未生效的情形。故,“此款于起诉孙某回款时付清”条款应属于双方当事人就欠款的履行期限作出的约定。
另外,经法院查明,周某申请执行孙某一案已执行终结。申请执行人尚余28万元未得到实现。剩余案款执行到位日期尚不明确,即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欠款约定的履行期限不明确,根据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此款于起诉孙某回款时付清”条款亦不能构成偿还欠款的前提条件。
综上,法院判决: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翟某合汽车轮胎款5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