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陈文静|时间:2022年04月25日|21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龙某红、谭某军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龙某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静,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军。
原告龙某红诉被告谭某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谭某军向原告龙某红清偿工资欠款13800元;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龙某红与被告谭某军系劳务关系。2019年8月到10月份期间,被告雇请原告在安徽阜阳美的置业小区工地从事电焊工作。2021年1月29日,被告谭某军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付原告工资13800元,并承诺于2021年2月9日前付清。但迄今为止,被告谭某军完全没有履行工资清偿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谭某军催告,要求被告将拖欠工资13800元全部予以清偿,被告多次承诺清偿工资欠款,但是一直没有按照承诺履行清偿义务。综上所述,原被告系劳务关系,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为其提供劳务,但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不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工资给付义务,其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谭某军未进行答辩。
原告龙某红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欠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13800元的事实。被告谭某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任何予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当庭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到10月期间,被告谭某军雇请原告龙某红在安徽阜阳美的置业小区工地从事电焊工作,欠付原告劳务工资13800元未予支付。2021年1月29日,原告在韶山银田镇找到被告谭某军要求其支付所欠工资,被告以手头资金紧张无钱支付为由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欠付原告工资13800元,并承诺于2021年2月9日前付清,但至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事实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提供劳务,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务款。被告谭某军拖欠原告龙某红劳务工资13800元有其向原告龙某红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现原告龙某红请求被告谭某军支付劳务工资138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谭某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法律规定,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并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某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龙某红劳务工资款13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6元,减半收取73元,由被告谭某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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