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4月,原告上海某公司与被告黄某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受让原告持有的江苏某公司股份2750万股,转让价为2000万元。支付方式为:自2013年5月起每月支付100万元,至2014年12月一次性付清。如有逾期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同期银行利息;本协议生效后,如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协议,除按上述条款中相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人民币100万元。
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配合被告办理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股权转让款,截止2013年9月30日,其逾期支付的股权转让款金额为500万元,按照协议约定应承担相应的利息。
原告上海某公司认为,被告未按约履行且经原告多次催促不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按照协议约定应立即支付拖欠的股权转让款以及承担相应的利息及违约金。并且,根据《合同法》第167条的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现被告逾期支付的款项已超过全部股权转让款的五分之一,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以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原告向法院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某立即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及承担违约金100万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海某公司与被告黄某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2012年5月,上海某公司按照协议的约定将其持有的江苏某公司的股份转让给黄某,并配合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此后,黄某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但被告黄某未履行上述义务,已构成违约,因被告黄某逾期支付的款项已超过全部股权转让款的五分之一,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承担100万元的违约金。
最后法院判决: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上海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1250元以及违约金100万元。
陆律师建议:
现《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适用上述规定的合同包括常见的买卖合同、股权转让合同等有偿合同。
如果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20%的,出卖人可以先发函要求对方尽快付款,如果发函后对方仍不支付,建议及时向法院起诉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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