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及裁判观点】
详见(2018)苏民再316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来源裁判文书网
【再审查明】
2011年8月8日,老淮城公司、王占浦、潘东丰作为保证人,与债务人老正川公司的债权人原江苏连云港东方农村合作银行(后更名为东方农商行)下属盐河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自2011年8月8日起至2012年7月20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220万元。上述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保证担保范围以第二条所述为准。”第二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
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债务人在债权人处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22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以第二条所述为准。”第二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
2011年8月8日,原江苏连云港东方农村合作银行(后更名为东方农商行)下属盐河支行与老正川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老正川公司向东方农商行借款220万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12天,借款用途为装修,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96%。同日,该支行与江润宇、连云港福双房地产销售代理有限公司、张程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老正川公司自2011年8月8日起至2012年7月20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220万元。
【再审争议焦点】
本案再审争议焦点:1.江润宇向东方农商行借款用于偿还之前老正川公司所欠借款,是否属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新贷偿还旧贷”;2.《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时,各保证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案涉江润宇借款用于偿还之前老正川公司所欠借款;3.各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再审认为】
一、江润宇向东方农商行借款用于偿还之前老正川公司所欠借款,属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新贷偿还旧贷”。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该款司法解释中“以新贷偿还旧贷”的理解,当事人之间产生分歧。东方农商行主张,若要构成“以新贷偿还旧贷”,新贷的借款人与旧贷的借款人应为同一民事主体。刘臻玉等保证人主张,新贷的借款人与旧贷的借款人是否为同一民事主体,不影响”以新贷偿还旧贷”的认定。本院认为,准确理解”以新贷偿还旧贷”,不能脱离司法解释的规定目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是就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情形下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所作的规定,因借款用途是保证人据以判断借款人还款能力和决定提供保证担保的重要甚至关键考虑因素,而相较于生产经营等其他借款用途,为用于”偿还旧贷”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客观上增加保证人代主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的发生风险。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而保证人对此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的,保证人基于对其他借款用途的信赖而愿意提供保证担保的缔约基础不复存在,故司法解释规定此种情形下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申言之,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是因为”偿还旧贷”的借款用途增加了保证人代主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的发生风险,而与新贷、旧贷的借款人是否为同一民事主体无关,与新贷、旧贷的出借人是否为同一民事主体亦无关。因此,尽管案涉新贷的借款人为江润宇,而旧贷的借款人为老正川公司,旧贷与新贷的借款人不同,但江润宇向东方农商行借款用于偿还之前老正川公司所欠借款的行为,仍然构成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新贷偿还旧贷”。
二、《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时,各保证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案涉江润宇借款用于偿还之前老正川公司所欠借款。
东方农商行申请再审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已向各保证人告知案涉借款的用途为”落实原老正川贷款220万元”。但是,东方农商行与各保证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无案涉借款用途的约定;江润宇与东方农商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虽有”落实原老正川贷款220万元”的约定,但东方农商行未举证证明其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向各保证人出示了该借款合同;借款人江润宇在二审中陈述其告知保证人案涉借款用于做生意资金周转,未告知系用于偿还之前老正川公司所欠借款。因此,东方农商行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时,各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案涉江润宇借款用于偿还之前老正川公司所欠借款。
三、老淮城公司、王占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其他保证人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鉴于案涉江润宇借款用于偿还之前老正川公司所欠借款,属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新贷偿还旧贷”,刘臻玉、金立红、丁浩、陶洪田、东方沐神公司、金立新、张林作为江润宇借款(新贷)的保证人,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案涉江润宇借款用于偿还老正川公司的贷款(旧贷),依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刘臻玉、金立红、丁浩、陶洪田、东方沐神公司、金立新、张林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与刘臻玉等前述保证人不同,老淮城公司、王占浦是江润宇借款(新贷)的保证人,亦为老正川公司借款(旧贷)的保证人,依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的规定,老淮城公司、王占浦不能依照该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免除民事责任。在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情况下,以新贷偿还旧贷的结果是,围绕旧贷形成的主合同及保证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保证人不再负有旧贷的保证责任。对于该保证人而言,即使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在同等金额担保范围内,与其原负担的旧贷保证责任相比,为新贷提供保证未加重其保证责任,故该保证人应当在旧贷同等金额担保范围内承担对于新贷的保证责任。根据本院再审新查明的事实,本案保证人老淮城公司、王占浦为江润宇借款(新贷)提供担保的范围,与为老正川公司借款(旧贷)提供担保的范围相同,均包括主合同项下最高债权本金余额220万元及利息等,因此,老淮城公司、王占浦对于江润宇借款的保证责任不应当免除,应当按照约定的担保范围承担保证责任。老淮城公司、王占浦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有权向江润宇追偿。
【再审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7民终15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商初字第008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7民终15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商初字第008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连云港市老淮城餐饮有限公司、王占浦对江润宇所欠连云港市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11月20日欠息为528460.88元,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9.44%计算),在最高额2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承担该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江润宇追偿。
四、驳回连云港市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刘臻玉、金立红、丁浩、陶洪田、连云港东方沐神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金立新、张林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连云港市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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