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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的复合属性及处分权归属
1. 《公司法》第四条:“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表决权、知情权等管理性权利具有人身专属性,需股东亲自行使,不得由配偶代为行使。此属性决定了股权处分权独立于夫妻共同财产制,登记股东有权单独行使股权转让权。
2.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该登记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受让人基于对工商登记的信赖进行交易时,法律优先保护交易安全,即使股权出资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受让人亦无义务审查转让方婚姻状况。
3.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条款进一步强化了股权登记的外观主义原则,即使配偶方为实际出资人,亦不得直接主张股权共有。
夫妻共同财产与股权归属的区分
1. 《民法典》第1062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1063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股权本身并非单纯财产权,其人身权属性决定其不能直接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范畴,配偶方仅能对股权转让所得收益主张权利。
2.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二十五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投资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属于《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的 “投资收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此条款仅调整收益分配,不涉及股权本身的权属争议。
3.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七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议材料,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此条款间接承认股权登记方的独立处分权,配偶方不能直接主张股权共有。
股权转让的合法性
1. 《公司法》第八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原《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要求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删除了此要件,仅保留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不以配偶同意为前提,但需履行公司法程序(如书面通知其他股东),未履行程序不影响合同效力,仅产生公司内部责任。
2.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股权转让合同有效的核心要件包括:转让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合同内容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如无欺诈、胁迫);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
除外情形
1.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配偶方主张合同无效需证明:转让方与受让人存在主观共谋(如低价转让+ 亲属关系);转让行为直接导致配偶方无法分割合理对价。实务中,法院应综合转让价格、受让人知情程度、转让时间(如离婚诉讼期间)等因素认定恶意串通。
2.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五百三十九条:“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无偿转让或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股权,且受让人非善意的情形适用该法条。“明显不合理低价”的认定标准为通常低于市场价70% 或同期同类交易均价。配偶方需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 1 年内行使,逾期权利消灭。
陆培源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