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培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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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男方欠债,离婚时约定归女方和孩子的房产会被强制执行吗?

作者:陆培源律师时间:2026年04月09日分类:合同纠纷浏览:19次举报
2026-04-09

如有法律问题,可致电律师。


刘某某与骆某甲于1999年6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骆某乙、骆某丙。2017年12月,双方在民政局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留存于民政部门备案。协议中明确约定,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标营路某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归刘某某及两个女儿骆某乙、骆某丙所有,并约定自房地产权证审批下来后一个月内,由骆某甲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其后案涉房屋并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2022年8月,李某某以骆某甲为被告向武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骆某甲在2020年8月拖欠其劳务费4000元未支付。法院经审理判决骆某甲支付李某某劳务费4000元。


因骆某甲未履行判决义务,李某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对案涉房屋采取执行措施。后前妻刘某某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其对案涉房屋享有合法权益,请求排除强制执行。


法院审理认为,首先,刘某某与骆某甲于2017年12月15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签订《离婚协议书》并登记离婚,李某某与骆某甲的债务纠纷发生在2020年8月,刘某某与骆某甲离婚并分割案涉房屋在前,本案的债务发生在后。刘某某与骆某甲不可能预判到离婚后会出现债务,可以排除刘某某与骆某甲具有恶意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


其次,案涉房屋仍然登记在刘某某与骆某甲名下,但《离婚协议书》盖有民政部门公章并备案于婚姻登记部门,具有登记公示的效力。签订《离婚协议书》后,刘某某及女儿骆某乙、骆某丙即取得了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请求过户登记的权利。房屋登记未能完成,亦因骆某甲未予配合,不能认定刘某某存在主观过错。该情形属于非因刘某某自身原因未能及时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形。


第三,刘某某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请求办理过户的债权请求权与李某某对骆某甲的债权虽为平等债权,但是从权利内容看,李某某对骆某甲的债权的实现并非以该房屋作为担保物,而刘某某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请求办理过户的权利则直接指向案涉房屋本身,其权利针对性更加强烈。从对相关民事主体的利害影响看,离婚协议往往基于双方权利义务的统筹安排,有关财产的分割也往往涉及其他有关义务的承担,另外还包含了对情感补偿、子女抚养以及生存能力等因素的考量。在财产分配上,对于抚养子女一方适当倾斜的情形较为常见。此类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如无明显的不正当目的,亦未严重损害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则既为法律所允许,也为风俗所提倡。


另外,夫妻离婚时对共同财产的分割,经过一段时间后,在有关当事人之间以及相关方面已经形成了比较稳定的社会关系,如果不存在合理的必要性,不宜轻易打破这种稳定的社会关系。


综上,法院裁定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


当经民政部门备案的离婚协议约定的财产权利与普通金钱债权执行发生冲突时,法院需综合考量权利形成时间、内容、性质及对权益主体的影响。本案中,异议人基于离婚协议对案涉房屋享有的请求权形成于债务发生之前,且协议具有公示效力,其权利直接指向房屋本身并关乎子女抚养等稳定社会关系的维护,而非债务的担保物;未能过户非因自身过错,故该权益在效力上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普通金钱债权。这提醒大家,规范的离婚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及时办理产权过户以固化权利,同时债权人也应审慎评估债务人的财产实际权属状况,以防范交易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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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培源律师毕业于苏州大学,硕士研究生学历,西北政法大学兼职教授,中国法学会会员,联系方式:18860905405(微信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苏州
  • 执业单位:北京市炜衡(苏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520********66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工程建筑、法律顾问
北京市炜衡(苏州)律师事务所
1320520********66 债权债务、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工程建筑、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