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培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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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诺债权给女方,离婚后男方又与债务人签订以物抵债协议,有效吗?

作者:陆培源律师时间:2026年04月09日分类:合同纠纷浏览:18次举报
2026-04-09

如有法律问题,可致电律师。


裁判要旨

男方与债务人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书》约定债务人欠男方的146.35万元债务以商铺抵偿。

后女方出具《声明》中写明“现经三人协商,同意将该商铺转与女方及孩子名下,抵清所有男方承诺给女方的钱款,此前所有男方写给女方的欠条、借据全部作废”。

上述协议与声明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设立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物抵债协议书》《声明》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自觉履行。

诉讼请求

原告孔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被告支付二原告1463500元;

2、被告支付原告离婚经济补偿200000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审查明

2002年10月14日,原告孔某1与被告张某2登记结婚。

2004年1月2日,生育一子张某1。

2017年2月,孔某1与张某2协议离婚,又于同年复婚。

截至2018年1月18日,第三人孔某2欠被告张某2借款1463500元。

2018年8月16日,张某2给原告出具《承诺》,孔某2所欠款项均归张某1和孔某1所有;同日,张某2作为欠款人给孔某1出具欠条,欠孔某1离婚经济补偿费200000元,每年还40000元,五年还清,还款时间2018年8月16日至2023年8月15日。

2018年8月17日,孔某1与张某2协议离婚。

2019年10月11日,张某2与孔某2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书》,孔某2欠张某二1463500元债务以忆江南商铺抵顶。

2019年10月12日,张某2给孔某1出具委托书,因需将忆江南商铺铺面出租出售,张某2委托孔某1办理该事宜,委托人认可受委托人的处置,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之后,上述商铺未过户至孔某1名下。

原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某二2018年8月16日出具的《承诺》、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某2对第三人孔某2享有的1463500元债权,转移为原告孔某1、张某1享有;张某2与孔某2虽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书》,但该协议未实际履行,孔某1、张某1对孔某2享有的债权未消灭,故第三人孔某2应给付原告孔某1、张某11463500元。张某2给孔某1出具离婚补偿费欠条,约定每年40000元,五年还清,自2018年8月至今为两年,张某2应给付孔某180000元,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孔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孔某1、张某1借款1463500元;

二、被告张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孔某1离婚补偿费80000元。

一审判决后,孔某1不服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重审一审

被告张某2018年8月16日出具的《承诺》、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某2对第三人孔某2享有的1463500元债权,转移为原告孔某1、张某1享有;张某2与孔某2虽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书》,但该协议未实际履行,孔某1、张某1对孔某2享有的债权未消灭,故第三人孔某2应给付原告孔某1、张某一1463500元。

关于原告提出的分割被告名下公司股份、收益的诉讼请求,因股权是公司股东基于股东身份在公司中享有的权利,兼具财产权与人身权属性,出资并非取得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充分条件,不能仅因出资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认定股权为夫妻共同共有,故登记在张某2名下的公司股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且上述公司并无盈利,又因湖北某公司实缴39.324万元注册资本中37.7万元为喻某给张某2的借款,这笔借款至今未还,孔某1请求分割的共同财产远远超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应得份额,故其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撤销2019年10月12日其同意以物抵债“声明”的主张。因其在“声明”明确同意以物抵债,也无证据证明张某2存在欺骗的行为,故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离婚补偿费的诉讼请求。因张某2给孔某1出具的欠条时间为2018年8月16日,而2019年10月12日孔某1出具的《声明》中明确写明“此前所有张某2写给孔某1的欠条、借据全部作废”,因此,孔某1主张离婚补偿金的依据已经作废,其无权再向张某2主张离婚补偿金,故此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孔某2位于永靖县某小区1号商铺1层04室靠近兰州某房地产公司商铺的部分,东临兰州某房地产公司商铺,南临停车场及北滨河路,西临豆某、严某商铺,北临某小区一期室外(抵债房产呈长方形:宽7.45米;长18.4米,使用面积137.08㎡,加上10%的公摊面积13.708㎡,合计150.788㎡。)归原告孔某1、张某1所有;

二、驳回原告孔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重审二审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

1.《离婚协议》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再予以分割。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此可知,法律赋予离婚一方当事人在另一方存在故意侵犯他方财产共有权的行为表现的前提下,有权向法院起诉再次主张分割夫妻共有财产,这种行为是对夫妻共同财产权利明显的、恶意的侵犯。

本案中,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孔某1与张某2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永靖县刘化某苑、某嘉园、某大厦各一套;共同债权146.35万元;湖北荟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认缴30万元注册资本、湖北某公司实缴39.324万元注册资本、甘肃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缴50万元注册资本。共同债务有喻某借款37.7万元。上述共同财产中,孔某1与张某2通过两次离婚协议,孔某1及其子张某1取得刘化某苑、某嘉园、某大厦三套房屋的所有权。张某2通过书写承诺书、保证书将孔某2欠张某2146.35万元欠款归孔某1及张某1所有。2018年11月25日,孔某1书写收到张某2现金40万元的收条一份。综上,孔某1在与张某2离婚时分得的共同财产远大于其离婚后主张再次分割的财产。故孔某1主张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不予支持。

2.张某2与孔某2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及孔某1出具的声明是否有效。

2019年10月11日,张某2与孔某2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书》约定孔某2欠张某二146.35万元债务以永靖县某小区商铺抵偿。2019年10月12日孔某1出具的《声明》中写明“现经张某2、孔某1、孔某2三人协商,同意将该商铺转与孔某1及张某1名下,抵清所有张某2承诺给孔某1的钱款,此前所有张某2写给孔某1的欠条、借据全部作废”。上述协议与声明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设立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物抵债协议书》、《声明》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自觉履行。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孔某1、张某1对自己所持的上诉理由提供不出确凿的证据,其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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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培源律师毕业于苏州大学,硕士研究生学历,西北政法大学兼职教授,中国法学会会员,联系方式:18860905405(微信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苏州
  • 执业单位:北京市炜衡(苏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520********66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工程建筑、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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