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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系列-借贷]
名义借款人是否需要承担还款责任
【基本案情】
2014年7月29日至11月2日被告刘某秋陆续给原告周某出具借条,金额共计75000.00元。2015年6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还款合同书,载明: 被告先后经周某之手借款7笔,本金7.5万元到2015年6月30日利息为 16548.00元,共计人民币91548.00元,用于做生意,本人同意用自己的车辆和营运补做借款抵押,经双方协商约定分三年还清,每年12月30日前还本利4万元整,如按期还款从2015年6月30日起利息按月利1.5分,如不能按期还款从2015年6月30日起利息按月利2分,并负责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借款还款合同书中附借据,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原告承认以上借款本金7.5万元中,其中6万元为被告刘某秋打的借条,实际使用人为第三人吴某波。
被告提出他只是此民间借贷案件的名义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第三人吴某 波,原告对此也予以承认,故此被告认为此笔借款应由第三人偿还,自己不承担清偿责任。
【裁判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某秋作为名义借款人是否需要偿还以自己的名义所出 具欠条的6万元欠款。
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原告周某持有被告刘某秋所书写的借条原件,诉争借款虽直接汇入了第三人吴某波的账户,但原、被告都陈述每次都是由被告开车拉着原告到银行进行汇款,被告对于原告直接汇款给第三人是知情并且认可的,鉴于签写借条和与原告去银行汇款行为均是刘某秋,故原告以刘某秋为被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当。2.刘某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对自己在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上签字所引起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法律责任。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刘某秋作为借款合同的相对方,借款合同对刘某秋应该具有法律约束力。刘某秋在承担还款责任后,可依法向第三人吴某波进行追偿。综上,被告刘某秋应当对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91548.88元承担还款责任。
【判决结果】
被告刘某秋给付原告周某借款本金91548.88及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18%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给付完毕时止,按2020年8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LPR)标准四倍,即15.4%计算],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来源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