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陆培源|时间:2021年12月08日|64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在商业活动中,票据因其便捷性被大量应用。但实践中,因种种原因票据存在被拒付等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持票人可以向出票人、承兑人、其他前手行使追索的权利。
今天介绍的这个案件,是本律师办理的一起票据追索权纠纷案。当事人系票据背书人,因该票据到期无法承兑,相关持票人根据规定向前手追索至当事人。后当事人对该票据记载的金额进行了全额清偿。现当事人向前手追索,但其拒绝清偿,后诉至法院。
案件事实:2017年11月被告以背书形式将号码为13……、出票日期为2017年8月*日、到期为2018年8月*日、票据金额为50000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转让给原告(当事人)。2017年12月*日原告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成都某公司。后因该票据到期无法承兑,相关持票人根据《票据法》及《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向前手追索至原告。2019年1月*日原告对该票据记载的金额50000元进行了全额清偿。
因被告拒不向原告清偿,原告于2019年3月*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给予被告3日期限清偿,但被告收到律师函后,不予理睬。
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七条及《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等相关规定,原告作为该票据的被背书人,有权就该票据记载的且原告已经清偿的票据金额50000元向被告追索,对此被告应当予以清偿。
后原告及时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票据记载的金额50000元及相应利息。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双方在法院的组织下签了调解协议,被告在五天内支付票据金额50000元,逾期则承担违约金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被告按约支付了5万元,案件圆满结束。
相关法律依据:
一、《票据法》(全国人大常委会,2004.08.28)
第三十七条 【背书人义务】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七十条 【追索金额】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第七十一条 【再追索及再追索金额】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2009.10.16)
第六十八条 持票人因电子商业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或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原因,拥有的向票据债务人追索的权利时效规定如下:
(一)持票人对出票人、承兑人追索和再追索权利时效,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且不短于持票人对其他前手的追索和再追索权利时效。
(二)持票人对其他前手的追索权利时效,自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持票人对其他前手的再追索权利时效,自清偿日或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