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陆培源|时间:2020年11月23日|28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吴X等三人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某住建局1996年拆除其房屋但未给予补偿,遂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拆迁行为违法并给予赔偿。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经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系房屋拆迁人,其基于拆迁人身份所实施的房屋拆迁行为不属于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原告方主张原审被告实施的拆迁行为侵犯其房屋权利的,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遂裁定驳回吴X等三人的起诉。吴X等三人不服,向某中院提起上诉,中院经审理后同样认为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办理过程:
当时本律师作为被告某住建局一方的代理人,因该案发生在20年前,经办律师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包括调查询问当时的邻居、居委会主任、实地勘察现场、收集片区征收拆迁资料等等,经仔细研究案情以及相关法律规定,除了提出事实方面的抗辩外,还提出了以下两个方面的抗辩:一、原告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二、即便原告提起的诉讼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亦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最后一审、二审法院均采纳了我方意见,作出了相应的裁判。
律师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吴X等三人起诉要求确认在未与其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情况下,被告拆除其所有房屋的行为,是属于侵犯其财产权的违法行为,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作为本案涉诉房屋区域内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吴X等三人的诉请实质是要求被告履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2号)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据此,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此两级法院均裁定驳回起诉。
2015年5月1日之前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应当提起民事诉讼。2015年5月1日之后行政诉讼法对此进行了修改,即2015年5月1日之后发生的房屋补偿、安置等纠纷可以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