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陆培源|时间:2018年11月22日|59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诉称:
2014年4月15日20时06分许,被告王某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苏州市相城区广济北路由北向东左转弯至广济北路兴业路口,与沿广济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李某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二车损坏,原告受伤。肇事车辆苏E×××××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某,该车在被告人保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因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1701.62元,故请求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苏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苏州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承担,若仍有不足,则由被告王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
对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异议,事发后除开其预付原告40000元外,另外还支付了医疗费509.5元、电动车修理费1200元,对预付的款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苏州公司辩称:
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讼费和鉴定费其不承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其承担70%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15日20时06分许,被告王某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苏州市相城区广济北路由北向东左转弯至广济北路兴业路口,与沿广济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李某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二车损坏,原告受伤。事发后,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根据双方车辆通过事发路口时的行驶方向,该起事故责任认定的关键是双方车辆进入路口时的信号灯状态,而通过调查,凭现有证据无法查实事故事实。后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因车祸致左锁骨肩峰端骨折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某的误工期为八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鉴定费2520元由原告向鉴定机构交纳。
另查,苏E×××××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某,该车在被告人保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
再查,事发后,被告王某共计预付原告人民币41709.5元。
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认定。
原告对其各项损失的主张:医疗费,原告自付医疗费34507.96元,另被告王某支付了5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每天,计算19天为950元。营养费,按50元每天,计算90天为4500元。护理费,按120元每天,计算90天为10800元。误工费,按1740元每月,计算8个月为13920元,对此提供劳动合同一份、误工证明一份。残疾赔偿金,根据2015年度江苏省常住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计算20年,并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对应的系数0.1,为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需要扶养7年,原告名下承担二分之一的份额,根据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476元,并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对应的系数0.1,为8216.6元;原告父、母均需要扶养16年,原告名下承担六分之一的份额,根据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476元,并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对应的系数0.1,计算为12520.53元,共计20737.13元。交通费主张700元,无票据提供,请法院酌定。电动车车损1200元。鉴定费2520元。
经质证,被告人保苏州公司认为,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元每天,期限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期限认可。护理费,认可80元每天,期限认可。误工费,劳动合同与误工证明中载明的工资标准不相同,故对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对扶养年限有异议,应以定残之日被扶养人的年龄计算,原告儿子需要扶养5年,原告父母均需要扶养14年,对原告其他的计算方式及标准等无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金额无异议,其不承担。对车损1200元无异议。
被告王某认为,非医保用药以及鉴定费应当由被告人保苏州公司承担,其他同被告人保苏州公司意见。
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医疗费,医疗费,原告支付了34507.96元,被告王某支付了509.5元,医疗费共计35017.46元,被告人保苏州公司主张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对此未提供证据,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电瓶车修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主张,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按100元每天,计算90天为900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和误工证明,可以认定其存在误工损失,误工费,按1740元每月,计算8个月为13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自原告定残之日起计算,原告儿子需扶养5年,原告名下承担二分之一的份额,原告父、母均扶养14年,原告名下承担六分之一的份额,以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476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对应的系数0.1,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824.47元,该项计入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就诊次数等酌定为400元。鉴定费2520元,被告人保苏州公司主张其不承担,对此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法院认为: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责任为无法认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现有的证据,亦对双方的责任无法认定,被告人保苏州公司虽认为原告李某有闯红灯的嫌疑,但对此未提供证据。因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63677.93元,应由被告人保苏州公司在交强险以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事发后,被告王某预付原告人民币41709.5元,因原告的损失已经由被告人保苏州公司进行了赔偿,故原告李某返还被告王某人民币41709.5元,为减少诉累,该款由被告人保苏州公司在赔偿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支付被告王某。
法院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人民币163677.93元。
二、原告李某返还被告王某人民币41709.5元。
综合上述第一、二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支付原告李某人民币121968.43元,代原告李某返还被告王某人民币41709.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建议:
交通事故发生后,应当第一时间报警,送医治疗,并保存就医所有资料,待病情稳定后,及时做伤残和三期司法鉴定。在交通事故赔偿项目中,城镇和农村人口标准的问题,将决定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金额(这一部分是大头)。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建议当事人收集和保存司机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医疗材料和医疗费用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财产损失凭证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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