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陆培源|时间:2020年08月08日|2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507民初2766号
原告:苏州XX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XX,法定代表人:A,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实习律师
被告:苏州XX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铁新城XX,法定代表人:A,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培源,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XX公司与被告苏州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8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被告苏州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XX公司诉称,2017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就被告经营管理的大未来少儿城内开设引领右脑课程达成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入场保证金、服务费、综合管理费并提供教学课程,被告提供平台、教室并组织招生,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入场保证金、服务费、综合管理费合计36000元,但在2017年底被告进入停业状态,致原告无法授课,原告因此遭受了一定的损失,原告多次催告被告退还之前支付的费用及授课的课时费用,均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入场保证金30000元、服务费3000元、综合管理费3000元及违约金18000元,四项合计54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课程销售额12852元;3、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636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州XX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据以起诉的《大未来少儿城商户合作协议书》系A个人与被告所签,但是本案的原告系公司,根据XX对性原理,原告就本案并无诉讼主体资格,恳请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课程销售额12852元无事实依据,被告进入停业状态后,即向招收的学员退还剩余的费用,故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3、原告主张退还全部保证金没有合同依据,根据被告与A签订的《大未来少儿城商户合作协议书》第四条第一款第(5)约定,A欲提前终止合作的,则应提前6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出解除协议申请及退还入场保证金申请,被告应退还原告所支付的入场保证金数额的50%即人民币15000元,因此,被告需要返还保证金的金额系1.5万元;4、原告主张退还全部服务费、综合管理费没有事实依据,A、被告签订协议书后,被告立即为A的招生工作进行了多种形式的推广(包括电梯广告、发放传单、比赛宣传等),一直持续到2017年10月,付出了相应的工作内容;5、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协议书并未约定原告可以主张违约金及其数额的内容,故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此外,即便被告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金额过高;6、原告主张律师费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未开具正式发票,无法确认是否系真实的费用,综上,原告的诉请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8日,被告苏州XX公司作为甲方、案外人A作为乙方签订了《大未来少儿城商户合作协议书》1份,约定甲方系未来少儿城(或由苏州XX公司依法设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乙方为A(并载明A的联系电话、身份证号、户名为A的银行账号),为充分利用双方资源,特订立本协议,甲方结合乙方申请及课程需要,分时段提供位于苏州市相城区供乙方授课使用,合作期限自大未来少儿城实体店开业日期为准,合作期一年,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后向甲方支付入场保证金人民币30000元;乙方应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5日内向甲方支付一年的市场推广费人民币3000元;乙方应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5日内向甲方支付一年的综合管理费人民币3000元,甲乙双方就乙方在甲方大未来少儿城内开设全脑托班右脑课程达成合作协议,由乙方向甲方支付保证金、服务费、综官理费加上乙方课程销售额(或表述为学费根据实际开票情况进行修改)的40%作为管理费,由甲方提供平台、教室并组织招生,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印之日起生效,协议另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等相应事宜,协议甲方处由被告加盖合同专用章、乙方由A签名,2017年4月17日,A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了人民币36000元,审理中,原、被告确认至2017年12月,大未来少儿城相应房屋等被业方强制清退,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商材料、《大未来少儿城商户合作协议书》、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原告提供:1、提供情况说明2份(1份有A签名),证明A为原告代表为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2、报名登记表3份(打印件),证明原告已完成相应的教学课程,现被告结算原告合计课程销售费用12852元,此登记表系被告方工作人员“A”通过邮件发送给原告方;3、邮件往来(其中一方“老婆”即B妻子也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另一方为被告方人员“A校长”),证明原告与被告就销售课程进行过确认;4、委托代理合同1份、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1份,证明原告的律师费损失6360元,5、增值税发票1份(载明购买方为苏州XX公司、销售方名称为苏州市相城区国空税务局第一分局第二十九代开点、代开企业名称为苏州XX公司、服务名称为课时费、金额为12852元)、说明1份,证明原告无税控机,不能单独开具发票,故通过税务机构代开,向被告出具了销售课程的费用12852元的增值税发票,该发票已给被告,但被告未付款,综上,原告认为《大未来少儿城商户合作协议书》系A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原告按约履行,但因被告原因致2017年12月开始不能履行,故依合同约定的被告违约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对方承担50%违约责任,即支付违约金18000元,并退还保证金30000元、服务费3000元、综合管理费3000元,支付课程销售额12852元,并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636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该份证明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并不能证明A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原告所称为A代签,即合同相对方并非原告;《大未来少儿城商户合作协议书》明确了合同主体为A与被告,故原告无权依据该份合同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对A转账支付36000元认可,但和本案无关联,该份证据能够真实反映出A在积极的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履行前述合同,故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对打印的报名登记表四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对邮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律师委托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律师费没有开具发票,无法确认该费用是否真实,且原告对该主张无任何依据;对发票真实性由法院认定,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发票上显示是原告系“代开”,该“代开”已经明确该笔费用系原告代第三人开具,与原告无关,并称被告公司现已不正常经营,人员离散,代理人无法核实该发票是否收到,事实上,A与被告签约后,双方均按约履行了,但履行到何阶段,被告代理人因公司变动,无法查清,实际至2017年底涉案协议即无法履行了,被告即停业了,但被告确未向A支付过款项,也未向原告付过款,另提供退费申请复印件2份,证明在2017年11月底有两名学员退还了部分课时费(分别退2333.3元、2333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退费申请真实性不确认,认为即使函真实,只证明两学员申请退费,但不能证明被告已实际向两学员退费,本院认为,《大未来少儿城商户合作协议书》中明确载明的合同双方为A及苏州XX公司,A非苏州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此后协议约定保证金等均由A个人账户向被告支付,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在签订《大未来少儿城商户合作协议书》时原告或A曾向被告苏州XX公司表明A是代表原告与被告签约并经被告同意的相关证据,依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在签约后被告认可A是代表原告公司与被告签约的证据,而审理中被告明确与被告发生涉案合同关系的是A个人而非公司,故本院认为原告苏州XX公司并非本案中《大未来少儿城商户合作协议书》中当事方,故原告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应驳回本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苏州XX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文明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庄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