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培源律师网

专业、高效、有责任心的律师值得您信任

IP属地:江苏

陆培源律师

  • 服务地区:全国

  • 主攻方向:债权债务

  • 服务时间:08:00-22:00

  • 执业律所:北京市炜衡(苏州)律师事务所

在线咨询 收藏 0人关注

法律咨询热线|

18860905405点击查看

A与庄桂林XX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陆培源|时间:2020年08月02日|3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庄桂林XX委托合同纠纷

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判决书

2016)苏05民终36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桂林XX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实习律师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5)姑苏民一初字第01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C;被上诉人D委托诉讼代理人E、F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A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1日委托协议中约定:“凡有法院和律师执行到的款项不在费内”,虽然被上诉人在此协议中以担保人身份出现,但该约定的效力及于被上诉人,2010年10月22日协议书上诉人签字后,被上诉人又在协议下方添加了法院追回债务也须向其支付费用的文字,强迫上诉人重新捺了手印,A诉B一案经法院调解,A收到B80万元履行款后,上诉人基于被上诉人提供了汽车线索,愿意出10万元表示感谢,但被上诉人坚决不同意,强迫上诉人给付了20万元,此后,被上诉人未做任何工作,但在2015年5月得知A60万元付款后,开始威逼上诉人支付报酬,并于2014年5月6日强迫上诉人在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书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A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庄桂林XX欠款1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658元(以1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后继续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归还日止);诉讼费用由A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月1日,A与案外人B签订委托协议一份,约定庄桂林XX委托A向案外人B协商解决结欠庄桂林XX女儿C241万元借款及利息事宜,在报酬支付方面明确“凡有法院和律师执行到的款子不在费内”,同时双方还就具体委托事项、委托报酬的收取比例等进行了约定,A作为担保人在该委托协议上签字确认,2010年10月22日,A作为甲方与B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向A催讨上述241万元借款事宜,协议载明:乙方在讨回现金后,甲方按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支付给乙方作为费用;如果通过协商,欠债人分期付款的,甲方按分期付款的百分之二十五支付给乙方作为费用;……签订此协议之日,甲方先支付乙方前期活动费用贰万元整,如果前期费用不够由乙方自行垫付,甲方概不承担,该协议落款处备注:从委托之日起,无论是法院等任何地方及形势要回此笔债务,A都必须收取总金额的百分之二十五、利息部分的百分之五十作为费用,同日,A向B出具委托书一份,明确庄桂林XX全权委托王中念协商解决A所欠现金二百四十壹万的债务,委托权限为代为承认、诉讼、和解、上诉等事项,收取款项直接汇入庄桂林XX的银行账户内,2014年5月6日,A、B再次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因庄桂林XX全权委托A通过种种方式向B追讨所欠C(女儿)240万元现金,其劳务费应付A念43万元,由于A挪用了现金,此劳务费未付A,现通过协商,A承诺尽快归还B念15万元整从此了结此债务,审理中,A、庄桂林XX一致确认该份协议书中载明的240万元债权与2010年10月22日中所述的241万元债权系指同一笔债权,A就上述同一笔债权于2010年10月18日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起诉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A请求法院依法判令B归还借款2617840.3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后该法院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2010)吴江民初字第2553号民事调解书,其中明确A结欠B借款人民币2617840.3元,A于2010年12月25日前给付B人民币80万元,于2012年12月31日前给付A人民币100万元,A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A与B在诉讼中一致确认在上述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因A向B提供了C名下拥有一辆宝马汽车的信息,A根据该信息申请法院查封了B的该辆汽车并于2010年12月25日前执行到了民事调解书确定的首期履行款80万元,A先后分次向B共支付委托报酬20万元,2012年12月24日,庄桂林代理A与B签订和解协议书一份,明确根据苏州市XX吴江市人民法院出具的(2010)吴江民初字第2553号民事调解书,A已于2010年12月23日支付首期借款80万元,第二期借款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万元,现双方协商确定签订本协议后三天内由A支付给B60万元,作一次性了结,A自愿放弃所有剩余款项,协议签订后,A依约支付了该60万元,A于2015年11月19日就本起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民事诉讼,审理中,A称双方于2014年5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确定的欠款15万元,实际上是双方根据A向B支付第二期履行款60万元的25%计算出来的,以上事实,有A提供的协议书、民事调解书,庄桂林XX提供的委托协议、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和解协议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A、B分别于2010年10月22日、2014年5月6日签订的两份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庄桂林XX提出该两份协议书是其在A的胁迫下签订的及签订日期为2014年5月6日的协议书中约定向A支付15万元是设定前提条件的抗辩,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庄桂林XX辩称涉案60万元系通过诉讼取得履行款,A、庄桂林XX在2010年1月1日签订的委托协议书中已明确该类款项不应计算委托报酬的观点,因A在该份委托协议上是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确认的,而并非委托协议的相对方即受托人,相关委托报酬约定事宜对A念不产生约束力,后A委托B向案外人C催讨D的欠款,并于2014年5月6日确认结欠A念办理委托事务报酬15万元并承诺尽快支付,现A要求庄桂林支付该15万元,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A、庄桂林XX并未明确约定支付该15万元的付款期限及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依据,故一审法院确定自A向B主张该15万元之日即2015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B15万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二、驳回王中念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3元,减半收取1777元,由A负担123元,A负担165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0年1月1日委托协议中A念仅作为担保人签字,之后庄桂林XX又与A直接签订两份协议书,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以签订在后的两份协议书的约定为准,庄桂林XX与A于2010年10月22日、2014年5月6日签订的两份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A上诉认为两份协议书系B逼迫其签订,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碍难采信,且在A收到B支付的首期履行款80万元后,A已按2010年10月22日协议书约定的比例向王中念支付了委托报酬20万元,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对协议书是认可的,A向B支付第二期履行款60万元后,A在2014年5月6日协议书中承诺尽快归还B念15万元,该协议书对庄桂林XX具有法律约束力,A据此要求庄桂林支付15万元及相应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庄桂林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A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53元,由上诉人A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A

审判员  B

审判员  周 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黄 婷

  • 全站访问量

    489468

  • 昨日访问量

    831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陆培源律师

Copyright©2004-2024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