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陆培源|时间:2020年06月17日|4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返还原物纠纷
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苏中民终字第053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B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因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5)吴甪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A在苏州XX公司转账支付购车款20000元,同年7月3日,又转账支付购车款30000元;同月6日,又转账支付50000元,上述款项均用于购买雷克萨斯JIHKR5BH小型轿车,同月9日,该轿车上牌号为A×××××,所有权登记至A名下,同月11日,以XX名义在丰田金融办理了车贷,贷款本金为182000元,利息为15597.83元,本息总计为197597.83元,还款总期数为36期,自2012年8月11日起,上述车贷均通过A的银行卡转账归还,另查明,A分别于2014年8月17日、9月14日、10月13日、11月25日、12月23日,2015年1月29日向邢海转款5500元、5500元、3150元、5500元、5500元、39372元,共计人民币64522元,A认可收到上述款项归还车贷,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涉讼车辆日常的维修保养均由A处理,由A交纳保险费用,A陈述,A将涉讼车辆于2015年2月份交付其后,其于2015年4月份将该车以150000元的价款出售给他人,考虑到涉讼车辆已无法返还,A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即要求A赔偿车辆损失150000元,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确认涉讼车辆现有价值为150000元,无需另行评估,原审法院至苏州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涉讼车辆信息,经查,该车辆已于2015年4月1日转江阴市,无法获取档案,上述事实,由A提供的行驶证、银行交易明细、汇款凭证、丰田金融还款计划及对账单、扣款明细单,A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当事人的陈述,原审法院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庭审中,A陈述,当时其父母不同意其购买车辆,房产证、结婚证等证件均由其父母保管,其无法办理贷款,其与A商量后,征得A同意,以A名义贷款购车,购车时,首付款系其支付,每月还贷部分由其老公以现金给A,部分是其以转账或现金形式给XX,A收到款项后再通过其账户归还车贷,车子基本都是其在使用,后A的老婆嫌麻烦,说等有钱了直接办理过户手续,2015年1月28日开始协商过户,后A同意过户,其将车辆交给了A,后A将车辆开走,拒绝归还,为此,其提供了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其与A的短信聊天记录,其聊天日期及内容分别为:2014年11月25日,A:“我一会给你转车贷,卡号没变吧”,A:“是的”,2014年12月22日,A:“B把这个月的车贷给你了吗”,A:“没有”,A:“那我到时候转给你”,A:“好”,2014年1月24日,A:“这个月的钱转一下”,A:“好的”,2015年1月28日,A:“B,你这两天什么时候空,我去把我的车子过户一下”,A“我来负责过户,都有空的”,A:“好的,那具体时间我联系你”,A:“你知道还有多少钱没还清吗?还是我来查一下”,A:“我大体知道多少,你再查一下吧”,A:“你什么时候先给我钱,让我还上”、“还上了才可以过户”,A:“明天有空吗,我陪你去还款再过户”,A:“好的”,A:“明天上午九点钟去可以吗,先去哪里?”,A:“先去XX4S店把产证拿出来,然后去修理厂让他们去过户,我都约好了,你只要把身份证给我,下午5点之前完成过户,不用你跑苏州了”、“等会我电话你,问清了,我还不太懂,”2015年2月9日,A:“车子、行驶证、身份证,都放你酒店了,帮你快点弄,下午还要用车”,A:“下午一定”,另双方的短信聊天记录内容为:A:“车贷这个月是多少?之前我老公给的,我不知道”,A:“5500元”,A:“好的,等会晚点打过去,我过几要走保险,到时候联系你”,A认为,上述短信内容属实,当时因为A的老公B欠其款项,双方协商,通过贷款购买车辆,由A归还车贷,目的是偿还欠款,其与A的短信往来是为了让A还款,是权宜之计,因为其与A老公B是朋友,关系很好,一开始几个月,涉讼车辆由其与其老婆开过,之后就给A开了,其名下有多辆车,给别人开很正常,为证明A为其债权担保的事实,其提供了日期为2013年1月22日的借据一份,其内容载明:A向B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3年3月22日止,年利息为20%,借款人为A,保证人为A,对此,A经质证认为,上述借据与本案无关,审理中,原审法院询问了A,其陈述:其与A系夫妻关系,当时买车是背着其父母购买的,就找A帮忙弄车贷买,上A的名字,借其名义贷款,当时其、A与B一起去4S店看车,车价在30万元出头,其老婆付的钱,怎么付的不清楚,首付大约30%-XX,车贷三年20万元左右,具体销售负责的,贷款用A房子担保的,就写了他名字,车提出来后,其老婆一直在开,其老婆每个月转钱给A,让他去还贷款,车贷都是其与A还的,A不可能还,具体还钱时,其经手过几笔,还了两年多以后,其老婆把剩下的都还掉了,另,其与A系朋友介绍认识,做资金生意,有时A的钱由其去放贷,然后两人分成,其对上述2013年1月22日的借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笔款项都还掉了,在一年前早就两清了,在这一年多来,A从未提过还款情况,涉讼车辆就是给其老婆买的,并不是以买车的名义还款,而且如其欠A钱的话,可以现金方式还,何必用买车的方式来还款,原审原告A的诉讼请求为:B立即归还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庭审中,A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B赔偿车辆损失人民币15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涉讼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是否系A,A认为,其支付了购买车辆的首付款,车贷亦系其夫妇归还,A承诺在还清车贷后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故认为涉讼车辆应属其所有,而A抗辩称,涉讼车辆登记至其本人名下,A之丈夫B通过贷款购车并负责归还车贷是为了清偿对其所负的债务,故认为涉讼车辆应属A所有,通常而言,机动车权属登记的所有权人一般为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但亦存在机动车登记所有权人与实际所有人不一致的情形,而本案中的涉讼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应为A,具体理由如下:A首先,A抗辩称贷款购车系为了清偿其债权,提供了日期为2013年1月22日的借据予以佐证,而涉讼车辆购买于2012年7月份,上述借据形成时间明显晚于涉讼车辆购买之时,A未就其购车之时B对其负有六十几万元的债务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不能证明贷款购车用于偿还债务之事实,根据双方短信聊天记录有关办理涉讼车辆过户手续事宜的相应内容可见,A未曾表达过涉讼车辆系其所有以及B还欠其垫付车贷或要求B以及C清偿其债权的意思,而其却向A明确表达了在车贷还清后将车辆过户至A名下之意思,如A所述购车为了清偿债务,A无须将原本就登记自己名下的车辆再行过户给B,故A的上述抗辩亦不符合常理,其次,A提供相应银行交易明细可以说明,其在购买涉讼车辆时支付过车款100000元,而A对此并无异议,A之丈夫B在接受原审法院询问时亦陈述该涉讼车辆系为A购买,车辆首付款系为A支付。
因此,原审法院采信A关于其参与购车并支付涉讼车辆首付款的相关陈述,双方当事人均确认,A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涉讼车辆贷款还清期间的车贷均系A转账至邢海账户,再由A的账户归还,该期间A共计支付车贷为64522元,双方短信记录亦可见,A曾向B提示转账还款,由此说明,A关于以B名义贷款并归还车贷的陈述有一定的事实依据,再则,A陈述其曾在购车后的几个月内使用车辆,其余时间均由A使用,车辆保养及投保事宜均系A完成,由此说明,涉讼车辆购置后由A长期占有使用之事实,综上所述,A关于其以邢海名义贷款购买涉讼车辆之陈述,值得采信;而A有关购车为偿还其债务之抗辩,无证据证实,且不符合常理,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涉讼车辆为A所有,鉴于涉讼车辆已由A出售他人,致使涉讼车辆无法返还A,该行为已构成侵权,双方当事人亦确认涉讼车辆现有价值为150000元,A在庭审中变更诉请而要求B赔偿其损失人民币150000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B人民币15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A负担。
上诉人A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是上诉人,要推翻该事实必须有详实的证据,然而,本案被上诉人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其为实际所有权人,原审法院认定汽车归属于被上诉人存在错误,1、被上诉人与其代理人,以及A对车辆登记在上诉人名下的原因说法不一致;2、上诉人对涉案车辆登记在其名下的原因已做合理解释;3、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短信,上诉人多次声明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二、即使原审法院将涉案车辆判归被上诉人所有,也应对上诉人为该车所支付的133581.2元还款作出认定,而原审判决对此只字不提,明显有违公平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A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涉案车辆虽登记在上诉人A名下,但车辆首付款由被上诉人A支付,车辆购买后由被上诉人实际使用,车辆投保及保养均由被上诉人完成,而上诉人认为车辆登记在其名下,是被上诉人丈夫A为了清偿上诉人欠款,但A就其购车之时B对其负有六十几万元的债务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不能证明贷款购车用于偿还债务之事实,关于涉诉车辆贷款部分,双方确认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涉讼车辆贷款还清期间A共计支付车贷为64522元,上诉人认为自车辆购买之日起至2014年7月的贷款133581.2元由其归还,但从双方短信内容来看,上诉人向A明确表达了剩余车贷还清后将车辆过户至A名下之意思,未提及要求A归还之前由其垫付的贷款部分以及要求A或B清偿所欠债务的意思表示,且按A所述,涉案车辆登记在其名下是A清偿其债务所为,但A自该车购买后却由其归还贷款,亦未提供依据证明其向A或B主张过的事实,不符合常理,A认为之前贷款部分由B给付C现金,再由A归还贷款的陈述,更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认为短信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有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认定,故本院认为,涉讼车辆为A所有,鉴于涉讼车辆已由A出售他人,致使涉讼车辆无法返还A,该行为已构成侵权,双方当事人亦确认涉讼车辆现有价值为150000元,A要求B赔偿其损失人民币15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A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A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A
审判员B
代理审判员C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