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永明|时间:2020年06月09日|29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XX公司与惠州市XX公司、惠州市XX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XX1303民初1486号 原告广东XX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XX, 法定代表人A, 被告惠州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XX, 法定代表人A,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实习律师, 原告广东XX公司(以下简称远顺公司)诉被告惠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兴铝材公司)、被告惠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兴贸易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远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被告鑫隆兴贸易公司、鑫隆兴铝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B、C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GF-2000-0209《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结清设计费132000元;3.判令两被告以未结清设计费为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10000元(暂计);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鑫隆兴铝材公司与被告鑫隆兴贸易公司之间为关联公司,被告鑫隆兴铝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A,持有被告鑫隆兴铝材公司90%的股权,A为被告鑫隆兴贸易公司的股东之一,两被告经营场所一致,A为两被告的实际控制人,建设项目的项目用地为被告鑫隆兴铝材公司名下所有,被告鑫隆兴贸易公司与原告签署的GF-2000-0209《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下称设计合同),实际上是代被告鑫隆兴铝材公司所签订,两被告之间构成表见代理, 原告与被告鑫隆兴贸易公司于2015年9月21日签订了设计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鑫隆兴贸易公司交付了设计图纸,并且承包建设项目的承建方也已根据设计图纸进行了施工,但随后因被告并未办理建设项目的相关报建手续,致使相关部门责令承建方停工,被告虽承诺辉完善相关报建手续,但是建设项目至今未能复工,原告因而无法依约定获得相关的设计费,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的设计费,A132000元的设计费未结清, 原告认为,原告已按照设计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设计图纸,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设计合同因被告原因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按照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同时原告按照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A并赔偿损失,而原告基于对被告鑫隆兴贸易公司和被告鑫隆兴铝材公司法定代表人A的关系产生了交易信赖与被告鑫隆兴贸易公司签订了利益归被告鑫隆兴铝材公司所有的设计合同,两被告之间实质已构成表见代理,因此相关的设计费及损失赔偿两被告应依照设计合同及法律规定向有原告支付和赔偿,因此,在与被告协商无XX的情况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特提起本讼,望人民法院能依法予以支持, 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被告鑫隆兴贸易公司辩称,1、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鑫隆兴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没有按照设计合同要求完善设计;2、施工建设没有进行,原因是设计建设标的所在地因政府行为和个人行为干预,至今为止尚未进行施工建设;3、在设计前,被告鑫隆兴贸易公司已给付8万元的设计费用,但至今为止尚未见具体的设计方案,因此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远顺公司与被告鑫隆兴贸易公司于2015年9月21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YSSJ2015261), 合同约定被告鑫隆兴贸易公司将鑫隆兴家属楼工程设计发包给原告远顺公司, 合同第四条载明: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1、总平面布置图,6套,方案确定7天内提交;2、建筑施工图,8套,方案确认40天内提交;3、结构施工图,8套,方案确认40天内提交;4、给排水施工图,8套,方案确认40天内提交;2、电气施工图,8套,方案确认40天内提交, 有关事宜备注:1、施工图出图时间因受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时限要求,应以审批通过总平面及方案图后起算,时间XX;2、第三方审图机构所发生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3、超出合同规定资料份数所产生的费用另计或双方协商议定, 合同第五条载明:设计费估算为162000元, 设计费支付时间(由交付设计文件所决定):第一次付费,占总设计费的13%定金,付费额约20000元,付费时间为本合同签订后七天内;第二次付费,占总设计费的30%,付费额约50000元,付费时间为施工图交付后七天内;第三次付费,占总设计费30%,付费额约50000元,付费时间为主体封顶后七天内;第四次付费,占总设计费27%,付费额约42000元,付费时间为竣工验收后七天内, 说明:1、提交各阶段设计文件的同时支付各阶段设计费, 2、第二次付费是以实际出图施工图的面积计, 3、实际设计费按施工图设计面积核定,多退少补, 4、本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 合同第七条第5点载明:合同生效后,设计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应双倍返还定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鑫隆兴贸易公司支付设计费30000元给原告远顺公司(其中2015年9月左右A在新圩现场支付10000元、2015年12月11日通过B账户支付20000元), 被告鑫隆兴贸易公司称该30000元只是定金,还另外支付了50000元,对此50000元,被告鑫隆兴贸易公司未提供证据, 2015年11月12日,A在一份平面布置图中书写“按原设计压缩2米长度,坐标线由我业主确定, 2015年12月22日,被告鑫隆兴贸易公司就XX发出一份《工程开工/复工令》,其中载明:致惠阳XX公司(承包单位项目经理部),项目监理机XX对现场临时设施、施工场地进行了审查,认为家属楼工程基础静压桩(区段、部位)可以开始施工,贵部在接到本开工令后,迅速组织施工,本工程基础静压桩(区段、部位)的开工日期定为2015年12月23日, 2016年1月10日,原告远顺公司出具一份《鑫隆兴家属楼设计费结算书》,该结算书载明建设单位为鑫隆兴贸易公司,设计单位为远顺公司,工程名称为XX,工程内容为总平面布置图、单体方案、施工图(包括建筑、结构、给排水、电气),设计费为162000元(不含税),其中设计单位栏加盖有原告远顺公司的印章及潘姓人员签名,建设单位审核意见栏为空白, 2017年5月12日,原告远顺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时,原告远顺公司撤回对被告鑫隆兴铝材公司的起诉, 被告鑫隆兴贸易公司明确表示同意解除涉讼合同, 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和依据是什么?既然是解除合同,原告为何又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未付设计费?原告应明确请求”的问题,原告远顺公司则答“根据合同第5条约定,合同解除后的结算按合同法97条规定,以原告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计算, 因被告原因工程已停工,已无法实际完成工程,原告诉请依合同法94条第(2)款解除合同合法有据,处在打桩状态,我方已完全履行, 坚持我方的诉讼请求, ”庭审后,原告远顺公司向本院邮寄一份自述系涉讼工程的实际施工方A[注:A与惠州市XX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号为:(2017)XX1303民初1488号]出具的《关于远顺公司图纸交付情况的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本人为惠阳区XX公司十六层职工宿舍工程及相关工程桩、土方挖运工程项目的施工方,应广东XX公司请求,就其施工设计图纸交付情况,特作下列说明:1、案涉工程已经开工,广东XX公司在开工前向施工方提交了相应图纸,施工方已按图纸完成了部分与项目相关的施工建设,目前工程进展为基础桩的建设,因鑫隆兴公司愿意致使停工至今;2、广东XX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已向鑫隆兴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A及施工方交付了图纸,图纸交付时施工方亦有工作人员在场,实际上若无图纸施工方也无法开工,对此,请予查明, 被告鑫隆兴贸易公司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远顺公司诉求被告鑫隆兴贸易公司支付剩余设计费132000元,被告鑫隆兴贸易公司则主张原告远顺公司未按设计合同要求完善设计而拒绝支付该款项, 结合A在一份平面布置图中书写“按原设计压缩2米长度,坐标线由我业主确定”的行为及被告鑫隆兴贸易公司先后于2015年9月和12月两次支付设计费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涉讼合同是否完全履行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因此,原告远顺公司应对其提出的有关已按设计合同约定向被告鑫隆兴贸易公司交付了设计图纸,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 现原告远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鑫隆兴家属楼设计费结算书》、《工程开工/复工令》及《关于远顺公司图纸交付情况的说明》予以证实,但上述证据并无法体现和证明设计图纸的交付或者原告远顺公司完全履行设计义务的事实, 理由是:结算书系原告远顺公司单方制作,并无被告鑫隆兴贸易公司的盖章或者相关授权人员的签名;《工程开工/复工令》仅显示被告鑫隆兴贸易公司要求开工施工;《关于远顺公司图纸交付情况的说明》中的A与被告鑫隆兴贸易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鑫隆兴贸易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其真实性存疑, 再则,原告远顺公司一方面称已经完全履行合同,并诉求剩余未付设计费,另一方面又主张解除合同,此举明显自相矛盾, 综上,原告远顺公司对其上述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故本院对原告远顺公司提出的要求被告鑫隆兴贸易公司支付剩余未付设计费132000元及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由于涉讼《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尚未完全履行完毕, 现原告远顺公司诉求解除该设计合同,被告鑫隆兴贸易公司亦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及第三人的利益,故本院予以准许, 此外,由于原告远顺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鑫隆兴铝材公司的起诉,此举属于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故本案无需对被告鑫隆兴铝材公司进行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东XX公司与被告惠州市XX公司于2015年9月2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YSSJ2015261); 二、驳回原告广东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240元(原告广东XX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东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 人民陪审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D 赖薏下一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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