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永明|时间:2020年06月12日|34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诉金玉东方幼儿园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XX13民终909号 上诉人一(原审原告):A,男,汉族,1965年2月2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忠县,身份证号码512××77, 委托诉讼代理人:A,系重庆市万州区太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二(原审被告):惠州市XX,地址:惠州市惠阳区, 法定代表人:A, 委托诉讼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因与上诉人惠州市惠阳区秋长金玉东方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7)XX1303民初3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03月0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上诉人惠州市XX的法定代表人C、委托诉讼代理人D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一谭富安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7)XX1303民初37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变更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7)XX1303民初37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令上诉人二偿付拖欠上诉人一的装修工程款人民币17万元,并从2016年3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月限额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上诉人二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根据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上诉人一已经按照上诉人二的要求及合同的约定完成全部装修装饰工程,并经上诉人二验收合格,上诉人二也已使用近3年,但上诉人二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上诉人一装修工程款, 对此,上诉人二于2015年9月15日进行对账后向上诉人一出具《金玉东方装修付款方式合约》,并签字盖章提供给上诉人一收执,确认本案装修工程款总额为26万元,上诉人二已经支付4万元,尚欠22万元,上诉人二承诺分三次付清,但上诉人二欺骗上诉人一,故意将欠款金额少写1万元,之后上诉人二仅支付5万元,至今尚欠17万元未付, 退一步讲,上诉人一愿意在《金玉东方装修付款方式合约》上签名盖章,是基于上诉人二承诺按照该合约约定的付款时间及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而今,上诉人二未按照该合约的约定向上诉人一支付工程款,上诉人一有权要求上诉人二按照实际欠款数额17万元付款,因此,即使上诉人一在该合约上签名,原审法院也不能就此认定上诉人一已经认可上诉人二的欠款为21万元,而非22万元, 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二仅需支付上诉人一装修工程款16万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相应地其判项存在错误,应予纠正, 二、上诉人二未遵守前述付款合约的约定和承诺履行付款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上诉人一有权要求上诉人二以欠款总额为基数,从2016年3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月限额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且上诉人一邮寄给上诉人二的《催款函》已签收妥投,上诉人二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未书面提出异议,应当视为认可, 在上诉人一未提出请求的情形下,原审法院主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非上诉人一的真实意思表示,违反不告不理原则,侵害了上诉人一的合法权益,应予纠正, 上诉人二惠州市XX辩称:一、本案欠款应当以书面约定的21万元为准, 由于案外人A也是本案工程承包方之一,与上诉人一系合作关系,上诉人一指示上诉人二向谈A支付部分付款,谈A实际收了上诉人二款项1万元,但上诉人一对此不予认可,故上诉人二已经支付给上诉人一的款项应当是6万元, 对于上诉人二的款项到底该付给谁以及需要付多少钱,上诉人一与A之间存在纠纷,上诉人二不敢轻易支付款项给上诉人一;且上诉人二属于法人单位,所有支付给上诉人一的款项每次都要求上诉人一开具发票,但上诉人一从始至终没有开具任何发票,导致装修款项的费用无法从上诉人二的经营成本中扣除, 二、违约责任是否构成以及违约责任如何承担应当以合同双方在合同签订时的约定为准,上诉人一主张在一方发出催告函要求按银行利率支付欠款利息的情况下,不作回复就视为自认,缺乏法律依据,也违背当事人合同意愿,上诉人一的该项主张实际上是对合同和催告函的性质和含义的曲解, 关于违约责任,有损失的应当按照损失予以赔偿,没有损失的情况下则应当不予以赔偿,一审开庭中上诉人二已对上诉人一所主张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的主张提出异议,双方之间对于该项利息如何承担没有任何的口头约定,在装修合同就违约责任有书面约定的情况下,应当以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为准,上诉人一应当提交造成损失的证据,在没有提交存在损失的证据时,就应当视为没有损失, 故上诉人一主张违约责任为月限额2%的利息没有依据,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上诉人二请求撤销该判项或者予以变更, 上诉人二惠州市XX秋长金玉东方XX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7)XX1303民初37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确认上诉人二应付给上诉人一的工程款并非16万元,而是15万元;2、判令由上诉人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二支付给案外人A的1万元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上诉人一拒绝开具发票,因而上诉人二有权拒绝付款, 上诉人一A辩称:一、上诉人一是泥水工,案外人A是承包油漆的,双方既没有纠纷也不存在合伙关系,更非上诉人二所主张的其是上诉人一的员工, 谈宗平收取的1万元油漆款实际上是上诉人二开办的淡水大埔XX的油漆装修款,而非本案所涉工程的油漆款, 上诉人二没有提供任何事实依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其单方面的陈述不能成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二审法院应依法不予采信, 二、本案双方约定的装修工程价款并未含税,也不存在上诉人一需要提供发票给上诉人二才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因此,上诉人二当庭主张要求上诉人一要提供发票才给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与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意思表示相违背,因此,上诉人二的主张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原审原告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支付拖欠原告的装修工程款人民币170000.00元,并从2016年3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月利息2%为限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了关于“惠州市XX”的《装修合同》,原告承揽被告幼儿园的装修工程,双方形成了装饰装修合同关系, 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和合同约定按时按质按量完成了全部装饰装修工程,并经被告验收合格, 被告于2015年3月1日正式开学使用至今,但被告尚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足额支付原告的装修工程款, 被告方于2015年9月15日对账后出具一份书面的《装修付款合约》,并签字盖章后提供给原告收执,确认装修工程款总额为人民币260000元,之前已付4万元给原告,尚欠220000元,承诺分三次付清,但被告明显故意欺骗原告,还把欠款金额少写一万元, 之后被告仅于2016年3月支付了原告20000元,2016年9月支付了原告10000元,2017年3月支付了原告20000元,共计人民币50000元,至今尚欠装修工程款170000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了关于“惠州市XX”的《装修合同》,由原告装修被告的幼儿园, 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15日进行对账,被告方执笔草拟一份《金玉东方装修付款方式合约》,内容:“本金玉东方幼儿园欠A装修工程款总额贰拾陆万元整人民币,2014年春节前已付肆万元整(40000.00),即现双方共同愿意协商如下方式支付剩余贰拾贰万元整人民币(220000.00), 一、2015年9月开学后十天内付叁万元整(30000.00), 2、2016年上季开学(3月份)后十天内付壹拾壹万元整(110000.00), 3、2016年下季开学(9月份)后十天内付捌万元整(80000.00)……”, 稿件拟好后,由被告A负责打印, 打印好的《金玉东方XX装修付款合约》的内容:“本金玉东方XX欠谭富安装修工程款总额贰拾陆万元整人民币,2014年春节前已付肆万元整(40000.00元),现双方共同愿意协商如下方式支付剩余贰拾壹万元整人民币(210000.00元), 一、2015年9月开学后十天内付叁万元整(30000.00元), 2、2016年上期开学(3月份)后十天内付壹拾壹万元整(110000.00元), 3、2016年下期开学(9月份)后十天内付柒万元整(70000.00元)……”, 原被告在该合约落款处签名、盖章, 之后,被告于2017年2月20日、2月22日、10月1日支付原告工程款2万元、2万元、1万元,合计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 合同签订后,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存在争议焦点是被告欠原告多少工程款, 本案中,双方对帐后,被告方执笔草拟了工程款结欠数额是26万元,而双方签名确认的打印版本是“本金玉东方幼儿园欠A装修工程款总额贰拾陆万元整人民币,2014年春节前已付肆万元整(40000.00),现双方共同愿意协商如下方式支付剩余贰拾壹万元”, 原告认为是被告恶意篡改合约内容,原告疏忽大意在打印稿签字, 被告辩称是因为双方是草拟底稿后,又协商减除1万元,而打印是未全面修改而造成的, 本院认为,从双方签名确认的合约与底稿内容相对比,双方签名确认的《金玉东方幼儿园装修付款合约》在“贰拾壹万元”、“(210000.00元)”、“柒万元”、“(70000.00元)”有四处修改,是比较明显突出的,原告应该较为容易发现,原告未当场提出要求被告改正,说明其对结欠工程款21万元表示认可,因此原告认为是被告恶意篡改合约内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应认定双方签订的《金玉东方幼儿园装修付款合约》中载明的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1万元, 双方对帐后,被告支付工程款5万元,仍欠原告工程款16万元, 被告称另有1万元支付谈A是原告认可的,但其未能举证证明A收款与本案相关联,为此,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违约金方面,被告未按还款计划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发票而拒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双方对装修款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没有明确约定,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A工程款人民币16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A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惠州市惠阳区秋长金玉东方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件,综合两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第一,涉案应支付的装修款是多少?第二,上诉人二拒绝支付装修款的理由是否合理?第三,对于欠款的利息应当如何计算? 关于涉案应付的装修款,两上诉人于2015年签订《金玉东方幼儿园装修付款合约》,确认上诉人二欠上诉人一装修工程款26万元,已支付4万元,并约定剩余的21万元分三次支付,A根据该付款合约,两上诉人已经协商确定上诉人二还需支付给上诉人一的装修款为21万元,上诉人一主张其签订该付款合约系受上诉人二欺骗,其意思表示不真实,并主张其签订该付款合约时基于上诉人二承诺按期付款,方免除上诉人二1万元装修款,因上诉人二未依约按期付款,其得要求上诉人二全额支付装修款22万元,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定两上诉人签订的该付款合约中载明的欠款为21万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二于2017年2月20日、2月22日、10月1日分别向上诉人一支付工程款2万元、2万元、1万元,合计5万元,故截至本案一审起诉时,上诉人二仍欠上诉人一装修款16万元, 上诉人二称其另有1万元支付给案外人A,对此上诉人一是认可的,故其仅需支付上诉人一装修款15万元,但由于其未能举证证明A收款与本案相关联,原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二拒绝支付装修款的理由是否合理的问题, 本案中,上诉人一为自然人而非一般企业单位,在两上诉人并未书面约定以上诉人一开具发票作为付款条件的情形下,上诉人二主张因上诉人一拒绝开具发票,其得拒绝付款,本院不予支持,在上诉人一依约完成装修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后,上诉人二即应依约及时支付装修款, 关于欠款的利息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 两上诉人签订的《装修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条款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条款,所造成的损失,均由违反方负责赔偿给守约方, 两上诉人签订的前述付款合约,是对《装修合同》付款方式的补充完善,由于该付款合约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上诉人二逾期付款确已构成违约,对此,上诉人一有权要求上诉人二按照装修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承担违约责任,即对于上诉人二因未能按期支付装修款给上诉人一所造成的损失,上诉人二应负责赔偿, 上诉人一主张上诉人二同意本案违约责任为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一的损失可以界定为上诉人二逾期付款期间,以逾期金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由于上诉人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期限为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一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诉请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A承担50元,惠州市惠阳区秋长金玉东方XX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A 审判员饶来新 审判员B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C 书记员D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