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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吴XX、韩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永明|时间:2020年08月19日|27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诉被告吴XX(以下简称被告一)、韩XX(以下简称被告二)、惠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被告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一返还原告已付商铺首期款23万元,被告二、被告三承担连带返还责任;3、判令被告一立即支付违约金74000元给原告,被告二、被告三对违约金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执行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商铺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一名下位于惠州市惠阳区开城大道XX,建筑面积为:21.74㎡;约定的认购价为:人民币370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支付;前期支付商铺首付款,余下购房款人民币140000元向XX申请抵押贷款。以上合同,由原告与被告一的委托代理人韩XX以及代理人单位惠州市XX公司签订。原告依照被告二、三的要求履行了支付首付款的义务,并在约定的时间内向被告指定的按揭XX提交了相关XX按揭手续材料。然而,现被告三因涉及虚假宣传已被惠州市惠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且因被告方面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申请XX按揭。鉴于以上原因,因被告的根本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根据《商铺买卖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如卖方违约,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卖方双倍返还定金或要求卖方支付房产转让价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只能诉诸于法,望能判如所请。
被告一辩称:1、本人没有委托其他两被告出售涉案商铺,故将本人作为被告不成立;2、收到传票之前,本人对该案的商铺买卖、签订及相关资金往来不知情,该合同也没有本人签字,故该合同与本人无关;3、本人也没有收到其他两被告转付任何关于本案商铺的售卖资金或其他等价物品等;4、直到法院通知应诉才知道。我方怀疑是原告和其他两被告合伙串通坑骗我方;5、原告无任何证据就起诉我给我造成的损失(误工费、交通费),怀疑原告是恶意起诉;6、我请求法庭就原告和其他两被告是否有恶意串通行为进行调查。起诉造成我方损失,我方保留起诉的权利。
被告二、被告三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日,被告二、被告三与原告签订《商铺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原告购买吴XX名下位于惠州市××区淡水××城大道××大厦××商场××号商铺,转让价格为37万元。合同第三条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买方应当在2017年1月1日前支付购房款的35%即13万元,在2017年1月25日前支付购房款的25%即10万元,剩余购房款14万元向XX申请抵押贷款,由贷款XX直接拨入(转入)卖方指定的XX账号。合同第三条备注部分第1条约定,“买方接卖方通知(电话通知或书面通知)的3天内须到卖方指定的XX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如买方未按约定期限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或逾期未按XX要求提供所需的按揭资料,视为逾期付款,按本合同第四条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本合同签订时,如买方选择以XX按揭贷款方式支付购房款的,双方应自XX出具贷款承诺书且支付完贷款承诺书承诺贷款金额外的其余全部购房款及相关费用后180个工作日内,签订二手《房地产买卖合同》,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且买方应在办出其名下新房产证后7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到抵押登记部门办理XX贷款抵押登记,否则买方应承担因此造成卖方及担保人等其他方的一切损失。”合同第七条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导致交易无法完成的,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如买方违约,卖方有权解除合同没收定金或要求买方支付房产转让价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如卖方违约,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卖方双倍返还定金或要求卖方支付房产转让价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合同第九条约定,卖方应当于2019年6月30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买方办理该商铺的交付手续。
另查明,原告为涉案房屋共支付定金5万元(两次支付)、首付款8万元、二期款10万元给被告二,被告三分别于2017年1月1日开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原告定金19000元;于2017年1月4日开具收款收据两份,分别载明收到原告补交定金31000元、部分首付8万元;于2017年3月13日开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原告二期款10万元。
签订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当天,原告还与惠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东XX公司)签订《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将其购买的涉案商铺委托东XX公司对外出租及管理。委托经营管理期限为2017年6月30日至2027年6月30日。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甲方获取收益为固定收益,每月租金3996元,共计95904元在原告购买商铺时与购铺款相抵扣。原告不得再要求东XX公司及出卖方支付或返还任何收益、回报或其他款项。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作出(2018)粤1303民初18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申请人吴XX名下位于惠州市××区淡水××城大道××大厦××商铺××号(产权证书号:111XXXX2994),查封期限为三年;二、冻结被申请人韩XX名下的账户(账号:62×××97,开户行:中国工商XX惠州淡水支行,户名:韩XX)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三、冻结被申请人惠州市XX公司的账户(账号:20×××38,开户行:中国工商XX惠州淡水支行,户名:惠州市XX公司)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四、查封被申请人韩XX名下位于惠州市××区淡水又××村××楼(房产证明号:111XXXX6971),查封期限为三年。
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涉案《商铺买卖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有14万元购房款需向XX申请抵押贷款,合同第三条备注1约定,买方接卖方通知(电话通知或书面通知)的3天内须到卖方指定XX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即卖方有义务通知买方到指定XX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双方虽对于被告履行通知义务的时间未作约定,但截止庭审时止,距离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已有一年九个月的时间,被告二、被告三仍未通知原告到指定XX申请办理XX按揭贷款义务,导致原告无法申请XX按揭贷款,致使交易无法完成,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导致交易无法完成的,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如买方违约,卖方有权解除合同没收定金或要求买方支付房产转让价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如卖方违约,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卖方双倍返还定金或要求卖方支付房产转让价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解除涉案合同,并请求被告二、被告三返还已付房款23万元并赔偿房产转让价20%即74000元的违约金,符合上述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二、被告三是受被告一委托签订涉案合同,被告一不予认可,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上述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一立即返还已付房款并支付违约金,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一与涉案合同的关系,其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二、被告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以缺席论处。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X与被告韩XX、惠州市XX公司于2017年1月1日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
二、被告韩XX、惠州市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X支付的购房款23万元;
三、被告韩XX、惠州市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约金74000元给原告王X;
四、驳回原告王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040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韩XX、惠州市XX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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