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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XX与惠阳区XX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永明|时间:2020年08月19日|33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惠州市XX(以下简称XXX)诉被告惠阳区XX厂(以下简称XX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原告XXX经营者许星、被告XX厂经营者李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2018年3月至2018年4月期间购买原告木质板材未付货款合计266618元;二、被告以未付货款总额266618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即2018年8月16日为4384.95元,直至付清全部欠款为止。以上未付货款及其利息合计271003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经营、销售木质家具材料的个体户,从2018年3月份开始向被告家具厂长期供货,双方约定被告按月结方式向原告支付上个月的货款。被告在2018年3月至4月份(两个月)向原告购买家具生产原料木质板材的款项合计266618元,从2018年4月份月结日到期后被告拖欠货款至今。原告通过各种方式,多次主张和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情形下,被告仍旧以资金周转困难、生意不好做、库存太多卖不出去等各种理由推诿、拖延付款。在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情况下,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综上,被告为了加工生产家具,多次向原告购买木质板材,理应按照双方约定及时将货款支付给原告,被告却无故拒不付款至今。被告的行为显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XXX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营业执照;2、原告法人代表(经营者)身份证明书及许星身份证;3、被告工商登记信息;4、原告货单、销售出库单、被告经营者李X微信资料及聊天截图;5、图片。
被告XX厂未答辩,未到庭。
被告XX厂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XX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生产:家具,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为李X。2018年3月至2018年4月期间,原告XXX向被告XX厂供应木质板材,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送货时,向被告出具货单或销售出库单,货单或销售出库单详细记载了货物的规格名称、编号、数量、单价及金额,被告收到货物后,在货单或销售出库单的“收货单位签章”处盖章确认。根据原告自述,付款时间为被告收货后以月结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上个月的货款,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
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8年3月4日、3月5日、3月6日、3月13日货单、3月25日、4月1日、4月6日销售出库单内载显示:原告于2018年3月4日至2018年4月6日期间向被告供应货物合计266618元。上述货单、销售出库单下方均备注:1、需方收货同时对品牌、规格、数量、单价核实后签字(盖章);4、需方签字(盖章)后此单作为欠款凭证。上述合计7份货单、销售出库单的“收货单位签章”处均有被告XX厂的签章确认。
被告XX厂在签收货物后一直未支付相应货款,原告遂于2018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原告提供的《货单》、《销售出库单》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在2018年3月4日至2018年4月6日期间欠原告货款合计266618元。由于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66618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时虽自述付款时间为被告收货后以月结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上个月的货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应视为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货款的履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双方在2018年4月6日最后一次交易货物时,仍未约定履行期限,因此,原告要求从2018年4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的依据不足。本院确定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18年8月16日即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付。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的逾期利息以货款26661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8月16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关于原告诉请的保全费、保全担保费是否应由被告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已将保全费1875.01元列入诉讼请求,且保全费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关于诉讼费用的规定,故被告应承担保全费1875.01元;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1800元是诉讼保全申请人的法定义务,应当由保全申请人即本案原告承担。
被告XX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阳区XX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惠州市XX货款266618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以货款26661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8月16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惠州市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6元,保全费1875.01元,合计7241.01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2683元,保全费1875.01元,合计4558.01元),由被告惠阳区XX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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