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厚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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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21条和第25条区别

作者:樊厚春律师时间:2019年07月04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644次举报

本律师最近代理一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该案中,死者系高坠身亡,争议焦点为死者的高坠行为是自杀还是意外导致,自杀属于免赔情形,意外在赔付范围内。此类案件,在无明确证据证明死者系意外死亡情形下,索赔方的法律依据均为《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21条,即:“保险人以被保险人自杀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由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该法律规定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保险人,如保险人无证据证明被保险人系自杀,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抗辩的法律依据为《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即:“被保险人的损失系由承保事故或者非承保事故、免责事故造成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相应比例予以支持”。该法律规定理解为保险人认为死者到底是自杀身亡还是意外事故无法查清,应按照第25条的规定,由法院按照相应比例支持。

本律师查阅相关案例发现,很多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要么直接按照前述第21条处理,对保险人抗辩依据的第25条未正面回应,未加以评判;要么直接按第25条结合案情确定赔偿比例。本律师结合本案和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在下文简述两法条之间区别。

从字面意思看,第21条和第25条存在冲突,既然自杀和意外搞不清楚,到底是要按第21条规定,由保险人举证呢?还是按第25条来,由法院自由裁量?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第25条规定是针对多个原因造成一个损害结果的处理原则。对单一原因造成一个损害结果的保险赔付,不适用该原则。回到本案,死者系高坠身亡没有争议,属于单一原因造成一个损害结果下的赔付情形,不适用第25条。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系自杀为由拒赔,自然适用第21条规定,由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

什么情形下适用第25条呢?试举一例,某人河边行走,忽然摔倒在河里,后尸检发现,死者死因为呼吸窒息和脑溢血共同作用下身亡,呼吸窒息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脑溢血不在赔付范围内,因导致死亡的原因不单一,且无法查清,故适用第25条,由法院确定相应的赔付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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