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斌律师
罗斌律师
江西-九江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吴某、***有限公司瑞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罗斌律师 时间:2023年10月24日 108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吴某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一审判决第一项确定的金额基础上多赔付126,860元;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上诉人吴某因事故严重影响精神智力状态和生活能力,经鉴定构成部分护理依赖。公安部下发的《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规定,部分护理依赖的护理依赖赔付比例是50%。故一审判决对于吴某部分护理依赖的后期护理费按照1/3的比例计算不合理,应计算为50%。

  ***有限公司瑞昌支公司答辩称,不认可上诉人吴某的上诉请求。

  ***有限公司瑞昌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2020)赣0481民初196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1、发生事故时,吴某行走在机动车道内,存在重大过错,上诉人***有限公司瑞昌支公司应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义务。2、被上诉人后期护理期限按15年计算过长,应按5年计算。功能性轮椅、纸尿裤的费用应不予支持。

  吴某答辩称,1、关于赔偿比例问题。根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相关规定,交通事故中非机动车、行人负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可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此一审判决***有限公司瑞昌支公司承担80%的赔偿比例符合法律规定。2、关于后期护理期限问题。一审法判决根据吴某的年龄及身体状况,同时为了减少诉累,计算为15年合法合理。3、功能性轮椅费用是根据吴某的伤情及恢复情况、鉴定所的相关鉴定意见认定的;纸尿裤属于护理的必然需要,一审计算该项费用合法合理。

  吴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吴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38,576.3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5日18时45分许,被告冯某驾驶赣G×××**号小车在瑞昌市水中央公园门前路段与行人吴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瑞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冯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吴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瑞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97天后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87737.4元。其中被告冯某垫付34900元,***有限公司瑞昌支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吴某伤情稳定后,于2020年4月13日自行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等事项鉴定,该中心于2020年7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1.吴某系器质性精神障碍,伤残等级评定为六级;2.开颅术后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3.自损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为240日、护理期评定为180日、营养期评定为180日;4.需部分护理依赖;另经江西求实康复辅具有限公司作出的残疾辅助器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吴某装配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为43080元,其中配置轮椅费用为9000元,纸尿裤费用为34080元。鉴定费用共计10960元。

  原告吴某自2018年2月开始在瑞昌市商贸商行从事后勤工作,月工资3800元。肇事车辆事发时驾驶人为冯某,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冯林林,该车向***有限公司瑞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9年3月6日起至2020年3月5日。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规定,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冯林林作为车辆所有人,向具有驾驶资质的人出借车辆,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瑞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冯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吴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酌定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80%。被告冯某驾驶的赣G×××**号机动车在被告***有限公司瑞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据此,原告吴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先由***有限公司瑞昌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有限公司瑞昌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80%的责任比例赔付,超出限额部分及保险公司依法免赔的部分由被告冯某按责任比例承担。

  原告吴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7,7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40元(20元/天×97天),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小计95,077.4元;护理费标准按照2019年度江西省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定残前的护理费依法认定为25,372元(50,744元/年÷360天×180天),后期护理费253,720元(50,744元/年×15年×1/3),误工费30,400元(3,800元÷30天×240天),交通费酌定5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43,080元,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为285,058.8元(36,546元/年×15年×52%),精神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0,960元,小计661,090.8元;以上费用共计756,168.2元。

  综上,扣除非医保用药11,660.61元[(87737.4-10,000元)×15%]、鉴定费10,960元,被告***有限公司瑞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吴某120,000元,商业三者险内应赔偿原告吴某490,838.07元,共计610,838.07元,剔除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吴某各项费用600,838.07元。被告冯某应承担非医保用药9,328.48元、鉴定费8,768元,其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用34,900元,依法应予以扣减,故原告还需要返还被告冯某16,803.52元。为减轻诉累,确认此款由被告***有限公司瑞昌支公司在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减,直接支付给被告冯某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有限公司瑞昌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84,034.55元。二、被告***有限公司瑞昌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冯某垫付赔偿款共计16,803.52元。案件受理费11,215元,由原告吴某负担2,131元,被告冯某负担9,084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事故赔偿责任比例问题。经查,本案事故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瑞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上诉人冯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上诉人吴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故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冯某承担责任比例为80%,由上诉人***有限公司瑞昌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并无不当。

  关于后期护理期限、护理依赖赔付比例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问题。经查,本案事故造成上诉人吴某受伤,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需要部分护理依赖。一审判决从案件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等方面综合认定后期护理期限与护理依赖赔付比例并无不当,且根据江西求实康复辅具有限公司作出的残疾辅助器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上诉人吴某装配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吴某、上诉人***有限公司瑞昌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45.6元,由上诉人吴某负担2,837.2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瑞昌支公司负担9,80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罗斌律师,任职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独立处理诉讼类、非诉讼类法律事务,独立代理数百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及保险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西-九江
  • 执业单位: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60420********28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公司法、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