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留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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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法律顾问债权债务房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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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发生形态变化不导致所有权发生变化

发布者:周留侠律师|时间:2018年10月25日|分类:婚姻家庭 |372人看过


2016年,陈某诉请与赵某离婚,要求分割赵某名下的另一处90平方米的房产。理由是,虽然该套房屋是赵某变卖其婚前个人所有的一套房屋又添置了部分款项购买的,但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置,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对半分割,由赵某按该套房屋现值的一半对其进行补偿,赵某认为该房屋属于其个人财产,并称自己系独生子,当年因父亲生病后生活无法自理,故自己变卖婚前所有的一套房改房添加了个人婚前存款购置了90平方米的商品房将父母从外地接来安置。

作为赵某的代理律师,庭审中我方举证证明因赵某系再婚,故在与陈某结婚前做过财产公证。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及存款均在公证书中有明确记载。陈某承认赵某之父母现居住的房屋是赵某变卖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所购,赵某亦举证证明添加的15万元系从其婚前个人存款账户上支出,用于缴纳购房的定金,该房现由其父母居住,故坚决不同意分割。

庭审中,双方对于赵某购置诉争房屋的款项全部来源于其婚前财产的事实并无争议,只是陈某认为赵某变卖其婚前所有的房屋,添加部分婚前存款购置的新房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因此认为离婚时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另外认为赵某购买房产的行为属于投资经营行为,陈某的以上观点并未得到支持。

律师总结: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如果认为婚姻当事人只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使用个人婚前财产并使之存在形式发生了变化,就属于投资经营行为,并因此改变所有权的性质或者将其自然增值认定为夫妻共有的观点,明显不利于发挥物的使用价值,不利于财富的流转,也使得人们为了保有自己的婚前个人财产而不敢正常使用上述财产,这样的裁判理念不符合现代民事立法鼓励充分发挥物的效用,鼓励正常的财产流转的基本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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