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房屋买卖合同中一般会约定违约金,但有两种性质的违约金,一种是解除合同的违约金,另一种是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金。
如果卖房人违约的话,买房人选择其一种违约金主张,不可既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又要求支付解除合同的违约金。
二:解除合同的违约金约定过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我国《合同法》中违约金的性质主要是补偿性的,对违约金的规定强调违约金补偿性的理念。一方面,违约金的支付数额是“根据违约情况”确定的,即违约金的约定应当估计到一方违约而可能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而不得约定与原来的损失不相称的违约金数额。另一方面,如果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的数额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以使违约金与实际损失大体相当,这明显体现了违约金的补偿性。同时《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又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当事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三: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应以收到房款的数额计算,而不应以全部购房总价款作为基数计算。
比如全部购房款为100万元,买房人只交付了购房款50万元,那么买房人主张的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就应以50万元数额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