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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朱X与张XX、朱X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薛成波|时间:2020年09月07日|18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195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X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女,197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江苏XX律师。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牟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9)苏1302民初17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XX上诉称:依照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本案应当由徐州市睢宁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9)苏1302民初1769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徐州市睢宁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朱X向上诉人张XX主张偿还借款,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接收货币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张X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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