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今年34岁,和妻子在河南禹州市经营着一家彩钢瓦经营部。2021年4月,禹州市某三粉有限公司将公司工程承包给周某,并直接向周某结算工程款。周某承包该项工程后,组织李某等人具体施工。
2021年5月6日,立夏第二天,天气炎热。当天上午,李某等人在禹州市某三粉有限公司处进行施工作业。中午就餐时,李某饮用啤酒3瓶。下午施工中,李某不慎从二层摔下受伤,住院治疗花费近16万元。其间,周某支付医疗费3.5万元,禹州市某三粉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2万元。为照顾住院的李某,其妹妹被扣发工资13580元。因后续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李某诉法院。
结合全案因素考虑,一审法院认定,李某、周某、禹州市某三粉有限公司分别对李某损失承担30%、40%、30%的责任,依法判决周某、禹州市某三粉有限公司分别赔偿李某42979.45元、38484.59元。 一审宣判后,禹州市某三粉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依法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 例 解 析 本案中,李某作为成年人,在从事施工作业时,对自身安全未能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对作业中所存在的安全隐患缺乏充分的认识,亦未采取充分的安全保障措施,且在施工前存在饮酒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周某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在施工过程中未提供充分的安全保障措施,亦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禹州市某三粉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未提供直接有效证据证明已做到对现场作业人员进出场核查、安全管理、防护、施工资质审查等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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