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马立峰律师 时间:2022年10月26日 165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诉称
原告康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货款42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2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4日起按年利率6.53%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按年利率5.77%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被告杨XX在原告处购买每平方米46元的木地板1800平方米,共计82800元。经双方讨价还价最店成交价为82000元,当时被告杨XX向原告支付定金20000元,后期又支付了20000元,剩余42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9年1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康XX货款42000元(肆万贰仟元整)”,时至至今日被告向原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拒不偿还货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杨XX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原告康XX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原件一份、电话录音一份、公告费发票复印件一张。被告杨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将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被告杨XX向原告康XX购买每平方米46元的木地板1800平方米,共计82800元,经双方协商该批木地板以82000元成交,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定金及20000元货款后剩余42000元未支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9年4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康XX货款42000(肆万贰仟元整)”,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双方遂产生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欠条是基于某种法律关系而产生的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本案中,基于原告康XX与被告杨XX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账款结算,被告杨XX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视为其认可了该笔债务,原告依据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条,具有向被告主张归还欠款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XX支付欠款4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以42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6.53%计算的违约金及之后按年利率5.77%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的诉请,根据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被告违约行为发生于2019年8月19日之前,原告的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因此,2019年4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违约金为1029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康XX货款42000元、违约金1029元,并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5.77%承担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8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杨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长 赵 丹
人民陪审员 王明强
人民陪审员 谢 军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