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小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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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博、微信的内容可作为刑事案件证据

发布者:王小丽律师|时间:2018年07月02日|分类:合同纠纷 |622人看过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已经于2016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

电子数据证据自此被正式列入证据范围,让司法实践更加接“地气儿”,证据不再拘泥于传统的证据种类,而是加入了公众日常生活中接触的新兴产物,使得取证更加便捷、高效,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培养了广大群众心中自我维权的思想意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制定、下发的《规定》,不仅有利于司法实践,同样也有利于我们每一个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通知,明确今后办理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电子数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电子数据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朋友圈、贴吧、网盘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由二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取证方法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

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间,被告单位某公司在开展乌鲁木齐到阿克苏地区货物托运代收款业务过程中,公司负责人王某、彭某明知公司经营亏损,仍与商户继续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并在收取代收款后以各种理由拒不返还。至案发时,累计拖欠258名商户代收款1836219元并无力返还。经查,被告单位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王某出资额为51%,担任公司定代表人,彭某出资额为49%,任公司监事。 

本案中,被告单位某公司注册资金为30万元,2011年1月26日公司货车发生火灾,造成公司损失180万元时,已经严重资不抵债。但其隐瞒受损情况,仍与商户继续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获得代收款后,明知是商户的货款,却用于公司经营(买货车及支付人员工资、场地费等)和个人挥霍,致使所欠商户的货款越来越多,至案发时,已累计拖欠货款1836219元。

从表面上看,某公司通过和客户签订代收款协议,“合法”地代管了客户的代收款,后因挪用不能返还,好像更符合侵占罪的特征。但应看到,2011年1月26日后伟洪公司因严重亏损,与商户签订货物运输及代收款合同时已无履约能力,后因经营不善,更无履约能力,但依然蒙蔽商户,占有商户的货款,迫于商户的追讨,又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用以冲抵前一合同的债务。以后又用相同手法循环补缺,订立一连串假合同,使自己始终非法占有一定数额的他人财物,是一种典型的连环诈骗,在司法实践中被形象地称为“拆东墙补西墙”。“拆东墙补西墙”表面上看行为人似乎是履行了合同,但实质上并非履行行为,而只是行为人被迫采取的事后补救措施。另外,某公司的负责人王某、彭某明知公司亏损,却仍然拿商户的货款用来分红、购买轿车,“非法占有”的故意明显。通过以上综合分析,故本案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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