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诉人李某某的二审辩护人。辩护人经过查阅一审案卷,并结合今日庭审,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供合议庭参考并采纳:
辩护人对一审认定上诉人李某某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没有异议,但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案属于善林(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单位犯罪行为,上诉人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认定为从犯,投资人损失应向犯罪单位追缴。一审判决没有对单位犯罪予以认定,并且对上诉人认定为主犯,向上诉人追缴投资人损失,都属于明显的法律适用错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关于涉案下属单位的处理问题,上级单位已被认定为单位犯罪,下属单位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但全部或者大部分违法所得归上级单位所有的,对下属单位不单独认定为单位犯罪。下属单位中涉嫌犯罪的人员,可以作为上级单位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上级单位善林(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已经被认定为单位犯罪,这在裁判文书网公开的多个案例中均可查到。本案的证据可以证实:投资人的投资款全都打入总公司善林(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的支出全部来自于总公司,员工的劳动合同都是与总公司签订,客户合同的也是直接与总公司签订,某市分公司甚至没有自己的账户,没有公章。所以,从资金流向、人事权限、业务权限来说,本案不可能构成善林某市分公司的单位犯罪或者李某某的个人犯罪。另外,如果认定某市分公司的单位犯罪或上诉人个人犯罪,上诉人为主犯,那么就应当有其他从犯,本案只有主犯,没有从犯,这也是不合理的。
所以,本案属于善林(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单位犯罪行为,某市分公司不能单独认定为单位犯罪,上诉人也不能被认定为主犯,其应当作为善林(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追究责任,并认定为从犯。《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二、通过对本案的类案检索,可以看出一审的判决明显过重,对上诉人适用缓刑更能体现司法的公平性。
根据2020年7月30日开始试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对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等方面具有相似性的案件进行检索,以统一法律适用,提升司法公信力。辩护人在庭前向合议庭提交了十多份关于善林(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裁判案例,其中涵盖善林总公司副总裁级别、各省级大区负责人,与上诉人同级别的某省市级区域负责人,某省其它地区负责人,全国其它地区分公司负责人等,这些涉案人员与本案上诉人对比,或是级别高,或是涉案金额远超上诉人,或是与上诉人级别、金额相当,这些涉案人员均被认定为单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大多被判处了缓刑。通过对比同类案件,本案一审对上诉人的量刑明显过重,适用法律错误,希望合议庭能够参考同类案件,依法改判,重新对上诉人进行量刑。
三、本案上诉人有三个值得注意的酌情从轻情节,请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1、上诉人李某某只担任了一年的某市分公司负责人,主要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统计的数据也是针对这一年,可以说这一年的大部分业务量也是承继了前任,但上诉人愿意对自己担任负责人期间的业务承担责任。在整个善林(上海)公司中,上诉人处于一个中层管理者的位置,在被追诉的人当中属于最低级别的。希望合议庭能够充分考虑上诉人担任分公司负责人时间较短,作用较小的情况,对量刑、罚款均予以从轻处罚。
2、上诉人主动中止了持续性犯罪行为。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微信群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在听说上级单位善林(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被查后,上诉人主动并及时的要求分公司停止一切吸收存款业务,这种对投资人负责的态度是难能可贵的,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投资人损失,防止了损害继续扩大,这种主动中止持续犯罪的行为,应属于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的情节。
3、上诉人系自首,且在公安侦查期间表现非常良好,得到了办案民警的肯定。在半年多侦查办案期间,非常积极地配合侦查机关查案,帮助办案机关整理、统计了大量数据;帮助办案机关进行投资人安抚工作,防止了大规模上访事件的发生;协助办案机关处理公司资产;组织投资人进行积极报案。上诉人参与的这些工作大大提高了办案机关的办案效率,为本案事实的查清提供了很大的帮助。自首属于《刑法》六十七条规定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上诉人非常积极、良好的悔罪表现,也希望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四、关于上诉人的违法所得退赔问题。
上诉人表示愿意退还违法所得。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在担任某市分公司负责人一年期间的绩效提成部分应属于违法所得,应当退赔。而上诉人的工资收入不属于违法所得,首先,工资收入属于劳动报酬,用于满足基本的生存生活需要,劳动本身并不具有违法性,所以劳动报酬不属于违法所得;其次,善林公司也从事一些合法业务,比如保险代理业务;另外,公安机关也没有将工资收入列为违法所得,如果工资收入是违法所得,那么公司全体员工都应退回,虽然上诉人是分公司负责人,但他也是公司员工,所以,从公平角度来说,上诉人的工资收入也不应被追缴。
五、从社会效果上讲,对上诉人判处缓刑有更好的社会效果。
上诉人李某某出生于河北保定的农村家庭,通过自己的努力考上大学,之后来到美丽的某市,又通过努力奋斗扎根于此,一直以来他都是个奉公守法的公民,此次牵涉到善林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当中,也是因其对法律的认知不足而误入歧途。经此一案,他已经充分认识到自己所犯的罪行,并决心改过自新,两年多的取保候审期间,他一直严格恪守取保候审规定,积极配合办案机关工作,这些都是他改过自新的具体表现。如果能够依法对上诉人适用缓刑,让其感受到司法的平等与公平,相信他会对司法、对社会重燃信心,并感恩社会,让他有机会怀着信心和感恩的心态来发挥自身价值、回馈社会,比单纯的实刑惩罚更加具有良好的社会效果,挽救一个人的信心也比打击信心更加符合刑法的最终目的。
综上,恳请合议庭能够充分考虑本案的单位犯罪性质,认定上诉人为从犯,上诉人李某某主观恶性小,担任分公司负责人时间较短,有主动中止持续性犯罪的行为,主动自首,认罪、悔罪表现好等情节,并参考同类案件,依法对上诉人进行改判,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