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永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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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周**与李**陈**赠与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者:马永进律师|时间:2021年03月10日|分类:合同纠纷 |36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X,女,198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泰和XX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XX,女,197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上诉人周XX因与被上诉人李XX、原审第三人陈XX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5民初8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诉争财产由周XX与李XX按份共有。事实及理由:李XX与周XX系同一部队战友,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以结婚为目的共同出资购房,并无李XX主张的赠与关系,李XX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因为政策原因,李XX无购房资格,这在双方的聊天记录中均有记载,所以才以周XX的名义购房,实际上房屋是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双方共有。现双方分手,对案涉房屋有了争议,根据房屋限购政策,案涉房屋无法在三年内转让,此结果并非周XX单方原因导致,如果按照一审判决,所有的损失由周XX一人承担是不公平的。

李XX辩称,首先,双方均认为一审查明的事实是正确的。其次,周XX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李XX与周XX之间有同居关系,不存在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再次,李XX要求在房产证上写两个人的名字,但是房产证上仅有周XX一人名字,同时在办理产权登记后,周XX向李XX提出了分手。最后,不动产是以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唯一权利人,周XX将房屋登记在其个人名下,且未与李XX结婚,李XX有权根据法律规定行使撤销权。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陈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准许李XX撤销对周XX购房的出资;2.周XX向李XX返还61万元购房出资款;3.本案诉讼费用由周XX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李XX与周XX于2016年8月相识,后双方以结婚为目的协商购买房屋。2018年2月9日,周XX(买方、乙方)与饶XX(卖方、甲方)的委托人陈XX、好房优家视线房地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居间方、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于青羊区的房屋出售给乙方,该房屋产权面积78.01平方米;甲乙双方议定上述房屋成交总价格为208万元,该转让价格不含税费;为保证交易顺利履行,乙方交付甲方购房定金20万元,该定金由甲方指定由丙方代收并信用保管;甲乙双方约定在2018年3月15日前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过户手续。

为购买房屋,李XX向陈XX支付21万元,又分别于2018年2月8日向周XX汇款10万元,于2018年3月8日向周XX汇款30万元,以上合计61万元。

另查明,案涉房屋位于青羊区,现登记权利人为周XX。

一审法院认为,李XX与周XX以结婚为目的协商购买房屋,李XX实际支付购房款61万元,现所购房房屋登记在周XX名下,故双方形成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的赠与合同关系。现李XX与周XX已解除婚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及第一百九十四条“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之规定,李XX要求解除赠与合同关系并返还赠与款项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李XX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李XX与周XX之间的赠与合同关系;二、周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XX返还赠与款项610000元你。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900元,保全费3570元,合计13470元,由周XX负担。

二审中,周XX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证一份,拟证明周XX也是军人,与李XX属于战友关系;2.周XX与李XX部分短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买房的提议是由李XX提起的,李XX知晓其没有购房资格,央求周XX以结婚为目的购房,周XX明确购房后是双方共同财产,李XX无赠与周XX财产的意思表示;3.收款收据、完税证明、转款凭证、购物清单,拟证明房屋购买过程中周XX支付了270900元,双方共同出资购房。李XX质证认为,前述证据材料均非二审新证据,证据2、3在一审中已经提交,证据1不应作为本案不保护现役军人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虽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但相关待证实并未被一审认定,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进行综合认定、评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李XX与周XX通过微信、短信的方式,就购买房屋事宜进行过沟通,双方的对话主要内容有:“李XX:过日子两个人要商量的,成都限购,我没有资格在成都买”周XX:“你没资格买,就不买了噻!我也不想用我的名字花别人的钱买房子,这样我就跟你说不清了!我跟你以后是没可能走在一起的,所以我不会要求你做什么,麻烦你也别来要求我做什么……”李XX:“能不能用你的芳名先买一套,先付首付。不是说有房子你就要一定怎么样”周XX:“我跟你没将来,所以我就不会用我的名字买房”李XX:“买房子是基本条件,是我应该必须做的,你不帮我,我是完成不了这个任务的”“……大家是一家人,买了房子我也有一半,为啥不买?”“好的,现在成都限购,不知道写我们两个人名字行不行”。

本院认为,李XX主张其支付的61万元购房款系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并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周XX抗辩双方之间是以结婚为目的的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并提供了短信聊天记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与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的规定,赠与合同需要赠与人有赠与的意思表示,且受赠人要同意接受赠与。双方均认可是以结婚为目的购房,但是对于购房款的性质存在争议。根据李XX与周XX提供的微信和短信聊天记录来看,双方曾多次沟通购房事宜,案涉房屋虽登记在周XX名下,但李XX并无购房资格,双方对此都是明知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XX有将案涉购房款赠与给周XX的意思表示,周XX更没有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再结合案涉房屋剩余购房款及按揭款均由周XX支付的情况,本院认为,周XX的主张更具客观真实性,予以采信。双方以结婚为目的合意购房,现因分手对购房款发生争议,属于基于对共有物发生争议而产生的纠纷,不属于赠与合同纠纷。经向李XX释明,李XX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故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5民初863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XX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9900元,退还李XX;保全费3570元,由李XX负担;周XX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9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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