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永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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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赵X与余X某、邹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发布者:马永进律师|时间:2021年03月10日|分类:综合咨询 |25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赵X,女,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现住: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四川XX律师。

被告:余X某,男,196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四川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6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被告:内江市XX公司,住所地内江市东兴区西林新XX。

法定代表人:黄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男,1962年3月13日出生,系内江市XX公司员工。

原告赵X与被告余X某、邹X、李XX、内江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诉讼中,原告赵X申请撤回对被告邹X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了准许。本案于2019年2月20日、2月25日、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被告余X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XX、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分别于2019年2月20日、3月6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于2019年2月25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李XX三次庭审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528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528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全部归还本息之日止;3、判令三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23日,被告余X某出具两份借条,第一份借条写明余X某向原告借款84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底,该借款为李XX向谢X的240万元历年产生的利息,转移至余X某承担。第二份借条写明余X某向谢X借款340万元,借款月息3%,该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底,该借款由两部分构成:1、100万元为谢X当天借给余X某的款项;2、240万元为李XX欠谢X、赵X债务转移至余X某承担。同日,原告将100万元转至余X某账户。至2015年8月,余X某未归还上述两笔借款本息。2015年8月23日,余X某又另向原告借款60万元,原告也按余X某要求将款项支付至指定账户。同日,余X某将上述三笔借款汇总,出具一张借条写明,今借到赵X现金人民币528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息3%,余X某、邹X、李XX、XX公司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签章。2015年8月23日至今,余X某未归还任何本息。原告多次要求余X某还本付息,余X某以资金不足为由拖延。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余X某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1、答辩人出具了借条,但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了原告并未借款给答辩人,答辩人没有收到借款,原告所称借款中84万是李XX的借款利息,240万也是李XX的借款,其余100万和60万也并非答辩人的借款,实际是李XX欠案外人刘XX的款项,款项支付给了刘XX,故所有借款均不是答辩人所借。2、答辩人出具的借条是在受胁迫及受李XX欺诈的情况下出具的,是无效的。3、原告提交的《借条》中邹X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写。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XX公司辩称,黄XX是本案借款发生后才担任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所有事情都不清楚,不管盖章还是参与的都是前任法定代表人娄XX。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李XX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提交的《李XX向赵X借款及担保的情况说明》中陈述,我因彭州项目工程资金周转问题,分别于2013年5月31日、2014年2月27日向赵X借款150万元、153.6万元;上述两笔借款赵X按我的要求分别转到顾XX和杨XX的账户上;2015年3月,余X某也因资金问题需要借款找到赵X,赵X觉得余X某还款能力要强些,就提出我的债务余额由余X某承担才同意借钱;后经三方协商,同意将240万元债务本金转移给余X某代偿,债务的利息是84万元仍由余X某代偿(但不再计算复息),余X某以出具借条的方式一并承担;2015年8月10日,余X某又向赵X借钱,我电话同意了担保,后补签了担保手续,现我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对我的担保负责,并建议双方和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一)赵X提交了以下证据:1、余X某于2015年3月23日出具的《借条》两份;2、余X某、李XX于2015年8月10日出具的《第二担保承诺》,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23日的、由余X某出具的《借条》一份;3、赵X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4、XX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案外人中XX公司、四川省XX公司登记信息;5、李XX于2015年3月23日出具的《借条》;6、赵X与案外人谢X的结婚证;7、李XX出具的《李XX向赵X借款及担保的情况说明》(以微信方式发送),以及赵X与李XX的通话录音。

余X某对证据1、2中本人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系余X某受胁迫出具,且款项并未交付给余X某,借款不是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且不认可赵X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反而证明案涉借款系李XX的借款,与余X某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XX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借款事实不清楚;对证据2中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盖章时的实际情况不清楚,且担保未经过股东会决议,担保没有效力;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借款事实不清楚;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案涉借款发生在现任法定代表人接任前,当时的股东为黄XX、卢X、阴XX、邹X、赵X(代持娄XX股份);对证据5、6、7未发表质证意见。

赵X提交的证据1、2、3、4、5、6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赵X提交的证据7系李XX的个人陈述,对其愿意承担案涉债务的担保责任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

(二)余X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邹X提交的《答辩状》;2、邹X的短信截屏;3、李XX出具的《承诺书》两份。

赵X认为证据1邹X的陈述不是事实,对证据2、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XX公司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余X某提交的证据2、3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邹X出具的《答辩状》系其个人陈述,且在赵X申请撤回对邹X的起诉后,邹X亦未作为证人出庭,故对该份《答辩状》不予采信。

(三)XX公司、李XX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赵X与案外人谢X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0年4月19日登记结婚。

2015年3月23日,余X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谢X资金340万元,借款月息3%(合计每月利息为102000元,每月至少支付3万元,其余利息可在2015年8月底支付),该笔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底;该笔借款构成如下:100万元转至余X某成都XX桐梓林支55×××600,另240万元因李XX欠谢X、赵X债务转移至余X某代偿。余X某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捺印。2015年8月23日,余X某在该份《借条》下方签注“此条以2015年8月23日借条已更替此条,此条作废”的意见,余X某、赵X在该意见下分别签名。

2015年3月23日,余X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赵X资金84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该笔借款不计息)。余X某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捺印。2015年8月23日,余X某在该份《借条》下方签注“此条以2015年8月23日借条已更替此条,此条作废”的意见,余X某、赵X在该意见下分别签名。

2015年3月23日,李XX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赵X资金7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底。

2015年8月23日,余X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赵X现金人民币528万元,用于生意投资,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3%,余X某、李XX同意用邹X在XX公司25%的股权做质押担保,需XX公司签章认可。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捺印;余X某、邹X、李XX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XX公司在“担保单位盖章”处加盖公章。庭审中,赵X、余X某均陈述上述《借条》的实际出具时间为2015年8月10日。

同日,余X某、李XX出具《第二担保承诺》载明,本人愿将娄XX使用本人150万资金做的内江土地整理项目包作为借赵X528万元现金人民币的第二担保。余X某、李XX在“此承诺”处签名、捺印;另备注:请将50万元人民币打入: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分行锦江区署袜街支行刘XX62×××10;10万元打入:中国XX余X某55×××60。

2015年9月1日,李XX出具《承诺》载明,余X某代李XX归还给刘XX的尾款184万元,由李XX自行归还;余X某协助李XX处理此债务,原因是李XX不能向余X某提供抵押物。

2015年9月1日,李XX出具《承诺》载明,余X某代李XX归还给赵X(谢X)的尾款340万元本金及利息由李XX自行归还;原因是李XX不能向余X某提供抵押物。

赵X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载明:1、从2012年11月3日至2015年3月23日止,向李XX银行账户转款情况为:2012年11月3日转款25万元、2012年11月16日转款2万元、2012年11月21日转款3万元、2012年11月30日转款1万元、2012年12月7日转款1万元、2012年12月7日转款17万元、2013年5月8日转款8万元、2013年7月2日转款0.5万元、2013年7月11日转款5万元、2014年10月31日转款0.5万元、2015年1月22日转款0.2万元;

2、2013年5月31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案外人顾XX银行账户转款150万元;

3、2014年2月27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案外人杨XX银行账户转款153.6万元

4、向余X某账号为55×××60的银行账户转款情况为:2015年3月23日转款100万元、2015年8月10日转款10万元;

5、向案外人刘XX账号为62×××10的银行账户转款情况为:2015年8月10日转款50万元。

另查明,2015年8月10日,余X某向邹X发送短信称:“邹X,昨天我被刘XX的人劫持到内江市甜城XX1712房间,看能否报警,清(请)出李XX,是他的债导致的,能否找范科出面?”、“电话不方便,可短信”、“李XX不出面,我是帮他挡债,他不还,又不提供资产,我已为他代偿三百多万了,现已无力代偿”、“可问一下陈司机,我是人被来的内江咨询一下律师怎么办?”

诉讼中,邹X在收到本院送达的民事起诉状等法律文书后,向本院提交的《答辩状》中陈述,赵X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借条》中,担保人处不是邹X的签字,不是邹X捺的手印;……

再查明,XX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载明,该公司于2010年4月29日获得四川省内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发起人为阴XX、卢X、白XX、娄XX四人;2010年5月28日,该公司经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娄XX;2015年2月25日,XX公司提交《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载明的股东(发起人)为娄XX、阴XX、卢X、四川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并申请变更其法定代表人为黄XX、娄XX的股权转让至赵X;2015年7月23日,XX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XX公司将其股权25%对外转让给邹X。

李XX、余X某分别系XX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监事;XX公司股东为李XX、中XX公司。

余X某原系中XX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2014年4月25日该公司股东由余X某、钟XX变更为林XX、钟XX;2018年8月8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X。

另庭审中,赵X确认其主张的528万元借款本金构成为:向余X某出借借款本金160万元(2015年3月23日转款100万元、2015年8月10日转款60万元),李XX所欠借款298万元转由余X某承担,剩余70万元系2015年8月10日前所有借款的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庭审中双方就各自主张提交的上述证据所确认的如上案件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1、余X某先后出具的三份《借条》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余X某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2、XX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3、赵X主张借款本金、利息金额的问题。就此本院逐一评析如下:

(一)余X某出具的三份《借条》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余X某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

余X某主张其受胁迫出具了案涉三份《借条》,提交了其于2015年8月10日向邹X发送的短信予以印证。本院认为,首先,余X某前两份《借条》出具的时间为2015年3月23日,余X某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两份《借条》出具时其受胁迫的相关证据;第二,三份《借条》所载明的赵X向余X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的借款,与赵X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中载明的转账情况均能一一对应;第三,余X某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其出具《借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有清楚的认识,若其主张的受胁迫系事实,在其通讯未受限制的情况下,其完全可以报警或采取其他救济途径,其仅向邹X发送短信并不足以解除其受胁迫的状况,或在其恢复人身自由后,亦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保存事发地点视频资料等方式固定相关证据。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余X某所提交的短信记录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对余X某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二)XX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

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23日的《借条》中载明“余X某、李XX同意用邹X在XX公司25%的股权作质押担保,需XX公司签章认可”,故XX公司在该《借条》上加盖公章应系对上述内容的确认,并不能根据上述内容推导出XX公司自愿对案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对赵X要求XX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赵X主张借款本金、利息金额的问题。

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23日的《借条》载明的内容系各方对前期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重新约定的,协议内容明确,本院予确认。庭审中,赵X确认其主张的528万元借款本金构成为:向余X某出借借款本金160万元(2015年3月23日转款100万元、2015年8月10日转款60万元),李XX所欠借款298万元转由余X某承担,剩余70万元系2015年8月10日前所有借款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因赵X未明确说明上述70万元借款利息计算依据,参照案涉借款约定的年利率标准为24%,对赵X要求余X某归还借款本金528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对其要求上述70万元借款利息再按24%计算复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诉讼中,李XX明确表示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无异议,故对赵X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余X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赵X偿还借款本金528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458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5年8月2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

二、李XX对余X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余X某追偿;

三、驳回赵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804元,由余X某、李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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