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永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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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余*故意伤害罪一案

发布者:马永进律师|时间:2021年03月10日|分类:刑事辩护 |16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X,曾用名余林,男,198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郫X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XX,四川XX律师。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一部刑诉〔20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X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罗X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被告人于X与被害人罗X某达成调解协议,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另行调解结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X及其辩护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2月2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于X因琐事与被害人罗X某在本市武侯区XX发生口角。后于X用手拉扯罗X某去其他地方理论,罗X某不从,于X随即用右手挥拳击打罗X某面部,罗X某被打后仰面倒地摔伤。经四川科博司法鉴定所鉴定,罗X某脑部受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于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X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被告人于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X某违反与其签订的转让协议在先,才动手殴打罗X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马XX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2.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3.被害人违约在先,存在过错;4.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本案存在意外因素。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1.经鉴定,罗X某的致残等级为十级。2.案发后,于X主动拨打120,将罗X某送往医院后,在医院等待警察到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3.于X为罗X某垫付了医疗费16129.65元。审理期间,于X与罗X某达成调解协议,于X的家属又代其赔偿了罗X某经济损失81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及通知书、现场监控视频、现场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情况说明、病历资料、调解笔录、谅解书等。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十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于X认罪认罚,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于X与被害人罗X某达成调解,其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罗X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于X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基于上述理由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于X及其辩护人马XX关于本案系被害人罗X某违约在先引起,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于X先动手殴打被害人罗X某,被害人罗X某对本案的发生不具有过错,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12月3日起至2020年8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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