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永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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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吴**危险驾驶罪一案

发布者:马永进律师|时间:2021年03月10日|分类:综合咨询 |5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X,男,1971年4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岳池县。2018年5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8年5月16日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取保候审并于同日执行。2018年8月17日由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XX,四川XX律师。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8)7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X及其辩护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吴XX驾驶一辆号牌为川A×××××的灰色雪铁龙小型轿车搭载三名乘客行驶至成都市金牛区芙蓉XX处时,被执勤民警挡下检查。后被告人吴XX被民警带至成都市西区医院抽取血液样本。经鉴定,被告人吴XX血液乙醇浓度为98.4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吴XX于2014年12月因饮酒驾驶机动车被查处一次。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XX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吴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吴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因酒驾被行政处罚时,系接受的呼气检测,仅为21mg/100ml,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吴XX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吴XX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交管部门处以罚款1000元,暂扣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现场笔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吴XX交通违法记录查询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拍摄的挡获现场、呼气检测及提取血样过程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浓度检验委托书,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被告人吴XX的户籍材料,证人万X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吴XX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吴XX构成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七款规定,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从重处罚。被告人吴XX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对此情节予以从重处罚。故对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不予采纳。

被告人吴XX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四天)。即自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田岳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胡X

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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