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所谓“任意解除权”,又叫随时解除权,是指合同一方可以不需要任何理由,无条件地解除合同。可见,合同中的一个条款是否能被认定为任意解除条款一般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无任何理由(不以对方违约为前提),二是事先无附加条件。
二、目前,法律上对于任意解除权主要规定在以下几个方面:
1、双方享有任意解除权的情况:
a、租赁合同
《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b、委托合同
《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2、仅特定一方享有任意解除权的规定:
a、承揽合同
《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五十三条: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b、货运合同
《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c、保管合同
《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条: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当事人对保管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要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
d、保险合同
《保险法》第十五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三、若双方自愿在合同中约定一方享有任意解除权,效力如何确定?
a、目前,关于在合同中约定:一方根据自身需要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的此类任意解除条款的效力问题,在法律上并无明确的规定。
b、若仅仅依据合同法中只对部分合同形式约定有任意解除权,而对于其他合同形式没有针对任意解除权作出相应的规定,就直接认定在其他合同形式中不能约定任意解除条款是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且有违民法法理的。
c、从法律规定上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合同自由原则】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据此,在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时,其效力应当予以确认。另外,从法理分析上来看,与行政法上“法无授权不可为相对应,民法上遵循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基本原则。所以,只要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社会的公序良俗,不损耗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就应为有效。
综上所述,关于合同中约定的任意解除条款的效力问题,一般情况下应当被认定为有效。当然,若条款本身已经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或者有其他效力瑕疵,则仍然可能被认定为无效,具体仍需根据条款内容予以具体分析、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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