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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X、曾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于超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7日|分类:综合咨询 |15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文X,女,汉族,住四川省罗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X,男,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超,上海XX律师。
上诉人文X因与被上诉人曾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7民初7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曾X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曾X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所涉444203元为文X未婚夫与文X的购房款,经曾X中转至文X账户,文X与曾X无民间借贷合意,曾X无债权人资格,应驳回曾X的起诉。
曾X答辩称,1.案涉借贷关系明确,转款时注明交易用途为出借款,虽然没约定还款期限,但起诉前明确要求文X还款;2.文X陈述案涉款项是案外人给文X买房的钱,但案外人早已结婚,其如何与文X沟通无法核实。综上,文X应归还借款,请求维持原判。
曾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文X归还借款444203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文X于2019年5月14日向曾X提出借款,曾X于当天及次日分别向文X转款330000元和114203元,并注明交易用途为“出借款”。后经曾X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一审法院。一审中,文X提交《情况说明书》,称案涉钱款仅仅是通过曾X账户过账,并不是曾X的钱。请求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曾X与文X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注明交易用途为“出借款”的转款凭证为据,足以认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曾X有权要求文X在合理期限内归还。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文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曾X归还借款本金444203元。案件受理费796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981.5元,诉讼保全费2741元,共计6722.5元,由文X负担。
二审期间,文X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微信头像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文X与案外人夏XX为情侣关系,曾X起诉的444203元实际是夏XX为文X购房安家所支付的款项,经曾X中转至文X账户;2.保利湖心岛项目认购协议复印件,拟证明保利湖心岛房产项目签定协议的事实,首付款是494203元;3.收据、POS机刷卡凭条复印件,拟证明支付首付款494203元的事实,其中定金50000元由曾X支付,房款444203元由文X支付;4.中国XX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复印件,拟证明曾X卡向文X转账444203元和文X向成都市XX公司转账444203元的事实。曾X质证认为,1.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份证据已过举证期限,系案外人与文X之间的聊天记录,不能反映双方完整真实意思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文X的证明目的;2.对第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已过举证期限,内容与本案无关;3.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无法达到文X的证明目的,反而可以看出曾X于2019年5月14日、2019年5月15日给文X转账均备注有出借款三个字,文X清楚并知晓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经双方发表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文X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内容均涉及案外人,由于无法与原件核实,不能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在案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确认如下:2019年5月14日曾X向文X转款330000元,在交易用途处注明为“出借款”。2019年5月15日,曾X向文X转款114203元,在交易用途处注明为“出借款”。后曾X向文X发送短信催收,文X未回复。2019年8月17日,文X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情况说明书》,陈述案涉款项系通过曾X账户过账,并不是曾X的钱。
二审审理中,曾X向本院提交一份《情况说明》,载明“大概是2019年5月14日左右,夏XX告诉我文X想买房,要借点钱,于是我们就口头约定,由他先把钱借给我,我再借给文X”等内容。
二审另查明,案涉款项系由案外人夏XX出借给曾X。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文X的上诉请求和曾X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文X是否应当归还曾X借款本金444203元。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本院认为,首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建立需要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即借款的实际交付,以及当事人对借款形成合意。案涉纠纷中,曾X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文X实际交付款项,但曾X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借款发生前曾X与文X达成过借款合意。依据曾X在二审审理中的陈述,案涉款项来源于案外人夏XX,结合曾X提交的《情况说明》,可知系案外人夏XX与曾X对案涉借款进行磋商,而并非文X与曾X之间对借款进行合意。即便曾X主张其在向文X转账时备注为“出借款”,但该备注仅系曾X单方面进行的备注,并非曾X与文X一致的意思表示。故此,本院认定曾X与文X之间并未就案涉借款达成合意。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之规定,曾X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审理,本院依法对其主张的借款事实不予认定。鉴于曾X与文X之间未形成借贷合意,曾X本人亦未到庭对其主张的借贷事实进行说明,故此,本院认定曾X与文X之间未建立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文X不应当归还曾X借款本金444203元。若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纠纷,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文X的上诉请求成立。原判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7民初777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曾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963元,减半收取3981.5元,诉讼保全费2741元,由曾X负担672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963元,由曾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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