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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与胡某、张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莉律师|时间:2019年11月21日|分类:合同纠纷 |24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田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房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10万元。

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原告与被告胡某口头约定,由被告胡某在新蔡县栎城乡桑庄村小田庄组为原告建设3层约400平方米房屋,包工不包料,双方约定后被告胡某自2017年10月开始组织施工人员至2018年4月主体工程完工,原告共支付给被告胡某工程款4.5万元;施工期间原告先后购买被告张某“玉龙牌”水泥、钢筋等建筑物资46700元,2019年2月原告发现被告胡某为原告建设的房屋出现多处裂痕,由其是一层房屋承重墙呈环状裂痕,房屋已属危房;对此原告认为,由于被告胡某的施工质量不合格和被告张某的建筑物资不合格导致原告房屋出现裂痕,被告应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鉴于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断。

被告胡某辩称,房子裂是5-6个月开始裂的,这不是我的责任,我不愿意赔偿。

被告张某辩称,是建房质量问题,只要钢筋不断裂,就不是我的责任,赔偿我不接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某受雇于原告田某为其建房(三层),包工不包料,2018年4月主体完工,2019年2月原告发现房屋承重墙出现裂痕。后原告以被告胡某的施工质量不合格及被告张某的建筑物资不合格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房屋质量及建筑用料玉龙牌水泥、钢筋的质量进行鉴定。河南众惠工程鉴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5日出具河南众惠(2019)质鉴字第53号建筑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田某房屋的施工质量缺陷主要为现浇板内未配置上部支座负筋,导致现浇板上表面出现环状裂缝;2.案涉房屋现浇板所用的Φ10钢筋样品经检验不合格;3.案涉房屋所用水泥因无样品留存,对水泥本身的质量无法判断;4.案涉房屋所检现浇板强度可以满足房屋安全使用要求。河南众惠工程鉴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5日出具河南众惠(2019)建造鉴字第53-1号建筑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田某房屋维修费用为47913.96元。鉴定费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关于双方的陈述、及有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第116号令)第21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凡建筑跨度、跨径或高度超出规定范围的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筑工程,以及二层(含二层)以上的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的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第23条;“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资质等级或者资质审查证明,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被告胡某受雇于原告田某为其建设三层房屋,应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被告胡某不具备建筑资质,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田某作为房主在建房选任上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张某的出卖的钢筋虽然有质量问题,但该损失是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且案涉房屋所检现浇板强度可以满足房屋安全使用要求,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承担施工责任造成的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就钢筋质量问题,可双方协商或者另行起诉。综上所述,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本院酌定原告田某承担责任的比例10%,被告胡某承担责任的比例为90%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赔偿原告田某因房屋质量造成的损失43122.5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田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鉴定费20000元,由原告田某承担2115元,由被告胡某承担190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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