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国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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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河南乾川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人身损害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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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机受雇佣开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经律师努力判决免于赔偿。

发布者:王国志律师|时间:2023年05月22日|分类:交通事故 |31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3)甘0121民初397号

原告:赵××

原告:韩××

原告:赵××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

被告:周×,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英超,河南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志,河南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被告:××交通运输河北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男,该公司理赔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韩××、赵××诉被告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平安财险××支公司)、××交通运输河北有限公司 (××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 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被告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英超、王国志、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被告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张××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各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 180000 元;2.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 438064.2 元,以上1、2项合计618064.2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8月22日12时9分许,朱×驾驶小型轿车,沿233 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80 公里加 120 米处(永登县河桥镇熬塔村路段)时,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周×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后,小型轿车起火燃烧并引燃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小型轿车驾驶员朱×及乘员赵××、马××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较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永登县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各被告一直未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辩称,×××雇佣司机,双方系劳务关系,×不承担责任,案涉车辆已经投保商业险,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应当除以抚养人人数,累计数额应当不超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超出部分不应赔偿。

××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系车辆挂靠合同关系,依约应由××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2.豫 ××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脱保的责任应由××承担,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应由××承担;3.关于本案所应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请法院按照法律规定依法核实计算赔偿数额,死亡赔偿金应结合交通事故责任分配等因素综合考虑,答辩人认为以不超一万元的赔偿为宜;4.豫 ××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交通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 100 万元,故相应赔偿责任应首先由××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答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本案诉讼费等:5.豫 ××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安全生产责任险”,保险责任为“第三者死亡/伤残责任”,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 500 万元,请法院综合考虑是否追加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6.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其他意见同×的答辩意见。

××辩称,同意×××公司的答辩意见。××是实际车主,交强险确实脱保了,××公司通知我们买保险了,但之后我们忘记了,至于我们是否承担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事故发生后,我们给永登县交警队交了4 万元。

平安财险××支公司书面辩称,事故发生于2022 年8月22日12点09分,豫GDO781车辆的驾驶员×承担次要责任,对方甘××车辆的驾驶员承担主要责任,现甘××车上人员起诉,豫 ××出险时未在平安公司投保有效的交强险,事故认定书已写明出险时交强险有效期至2022年6月25日,说明 2022年8月22日12点09分无交强险,已核实豫GDO781在2022年8月22日下午14点36分交费买交强险,有效期由2022年8月22日15:00到2023年8月22日15:00止,出现时已脱保,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平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公司辩称,1.我公司同意按照次要责任,在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范围内赔偿,在交强险范围之外没有免赔的情形下,我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并扣除 5%的免赔额(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约定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实行 5%的事故责任扣除率),在第三者统筹 100 万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起诉数额过高,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交强险赔偿,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我公司在第三责任统筹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赔偿的范围,我公司也不是侵权人,不应当承担;4.本次事故造成三人死亡,我公司 100 万元统筹保险应该给其他人预留份额,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不超过年人均消费性支出总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8月22日12时9分许,×驾驶甘 ×× 号小型轿车,沿233 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80公里加 120米处(永登县河桥镇熬塔村路段) 时,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驾驶的豫 ××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GAQ86 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后,甘 ×× 号车起火燃烧并引燃豫××号车,造成甘 ×× 号车驾驶员×及乘员××××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永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22年9月24日作出第620121120220000082 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无责任。赵××××的父亲,韩××是其母亲,赵××是其女儿,××有一胞兄赵得明系肢体二级残疾。××的近亲属也向本院提起了损害赔偿之诉,×的近亲属未提起诉讼。

另查明,×××雇佣的司机,××是豫 ××号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豫 ××号牵引车挂靠在××公司。豫 GDO781号牵引车在平安财险××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期间至2022 年6月 25 日,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无交强险,但在××公司投保有限额100 万元的第三者责任统筹险,还在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 500 万元的第三者死亡/伤残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两份商业保险期内。审理中,各当事人均不申请追加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本案当事人。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向永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纳赔偿金 4 万元,×××××家属各从交警队领取了 1万元,剩余 1万元现在交警队保管。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有权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承担次要责任,×××雇佣的司机,××是豫 ××号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故×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应由××承担,而××公司是豫 ××号牵引车的挂靠公司,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发生事故时豫 ××号牵引车没有交强险,××是车辆的实际车主,即是车辆的投保义务人,××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公司按 30%的比例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 30%比例赔偿,××公司对××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死亡赔偿金,按照甘肃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应为 723740 元(36187 元/年X20年)。包含在死亡赔偿金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 69 周岁,母亲韩×× 70 周岁,均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女儿赵××8周岁,三人均是农村居民在农村生活,扶养义务人均有两位,生活费应按上一年度甘肃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但三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三人赔偿生活费年限分别为 11 年10年、10年,故生活费应为 270449 元 (25757元/年X10年+25757 元/年2X1年),原告称其赵×× 、韩××的扶养义务人只有一人,其子赵×× 是肢体残疾人,但原告只提供了残疾证无其他证据证明赵得明没有劳动能力,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丧葬费,按甘肃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应为 42250元(84500 元/年12 个月X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 30000元。原告的损失合计1066439 元。

此次事故造成×××××死亡,三人近亲属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比例受偿,各三分之一。交强险死亡伤残费赔偿限额是 18 万元,××应向本案原告赔偿 6 万元,扣减已由交警队代付的1万元,再赔偿5万元,剩余损失 1006439 元(1066439元-6万元),由××公司赔偿30%,即301932 元(1006439元X30%)。××公司辩称的5%的免赔率和 10%的车辆超载扣除率,因保险条款约定的该内容是格式条款,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减轻其责任的,该条款无效,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赵××、韩××××赔偿 50000 元;

二、××××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三、××交通运输河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赵××、韩××、赵××赔偿 301932 元;

四、驳回赵××、韩××、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3290 元,减半收取 1645 元,赵××、韩××××负担 708 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37 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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