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国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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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河南乾川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人身损害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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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不按时还,依法起诉要求支付本金利息

发布者:王国志律师|时间:2022年02月14日|分类:合同纠纷 |48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711民初4583号

    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住所地:新乡市。

    负责人:叶××,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王××,河南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女,汉族。

    被告:李××,男,汉族。

    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以下简称××银行新乡分行)与被告张××、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行新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张××、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行新乡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

    告张××清偿信用卡本金153328元、利息68997.75元、还款

    违约金6398.41元、其他费用17250.04元,共计245974.2

    元(利息、违约金等费用均暂计算至2021年11月15日,

    2021年11月15日之后的利息、违约金等费用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方式计算至实际清偿完

    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李××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保函费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7日,被告张××在原告处申请办理××银行信用卡,并填写了《××银行信用卡个人申请表》,该申请表背面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合约第三条利息和收费约定: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账单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全部欠款,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起息日收取利息,透支利率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下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的0.7倍,利率上下限额如有变动按××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甲方(即卡申请人)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还款违约金。合约第四条对账单及还款约定:申请人未能按时还款,未偿还款项(含未结清分期计划)视为全部到期(甲方应一次性清偿)。合约第五条附则约定:乙方按照甲方申请信用卡时指定的唯一通讯地址、手机号码等联络信息为其提供服务及发送账单、催收函以及相关法律文书、诉讼文件,因甲方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后未及时依程序告知乙方和法院、甲方或指定的接收人拒绝签收等原因导致法律文书未能被甲方实际接收的,邮寄送达的,以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合约生效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张××发放了卡号为6259064157086563的信用卡,被告张××收到卡后开通使用。后因被告张××多次逾期拒不归还信用卡欠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还款,截止到2021年11月15日,被告张××累计所欠本金、利息等费用共245974.2元。被告李××系被告张××配偶,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装修的日常生活需要,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公正判决。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其他费用指分期付款手续费,2021年11月15日之后的违约金不再计算。

    被告张××、李××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

    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张××身份证

    复印件、《××银行信用卡个人申请表》(含信用卡领用合约)、申请照片各一份。证明:2019年3月27日被告张××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双方约定了该信用卡利息、违约金、手续费等费用的计算方式,被告李××系其配偶;2.信用卡历史交易明细、2022年1月12日系统查询截图各一份,证明截至2021

    年11月15日,被告张××累计所欠本金、利息等费用共

    245974.2元;3.李××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共同还款承诺书、《家庭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划款委托书两份。证明该债务用于家庭装修满足二被告的日常生活需要,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负有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两份,证明其信用卡内款项分两次支付给了赵二峰,张××对信用卡使用情况不知情。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虽然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被告卡内款项打入赵二峰账户,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爱家分期划款委托书显示系张××授权原告将其信用卡内分期额度以转账方式转入赵二峰账户,因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7日,被告张××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6259064157086563,并填写了《××银行信用卡个人申请表》,该申请表背面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合约第三条利息和收费约定: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账单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全部欠款,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起息日收取利息,透支利率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下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的0.7倍,利率上下限额如有变动按××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甲方(即卡申请人)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还款违约金。合约第四条对账单及还款约定:申请人未能按时还款,未偿还款项(含未结清分期计划)视为全部到期(甲方应一次性清偿)。合约第五条附则约定:乙方按照甲方申请信用卡时指定的唯一通讯地址、手机号码等联络信息为其提供服务及发送账单、催收函以及相关法律文书、诉讼文件,因甲方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后未及时依程序告知乙方和法院、甲方或指定的接收人拒绝签收等原因导致法律文书未能被甲方实际接收的,邮寄送达的,以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张××与李××系夫妻关系,2019年3月27日,李××向××银行新乡分行出具承诺函

    一份,载明:本人承诺为张××申请的××银行爱家分期业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保证按时归还贵行信用卡爱家分期本息。李××在承诺人处签字并写下联系方式与家庭住址。2019年

    4月16日、2019年5月6日,张××分别出具爱家分期划款

    委托书两份,向××银行新乡分行分别申请提款100000元、

    50000元,并授权××银行新乡分行将提款金额以转账方式转入赵二峰××银行账户,张××在委托书上签字并注明身份证号。2019年4月16日、2019年5月6日,张××分别申请入账金额100000元、50000元,张××首次透支使用时间为2019年5月7日,之后陆续消费从未还款,截至2021年11月15日,张××累计所欠本金153328元、利息68997.75元、违约金6398.41元、分期付款手续费17250.04元,共计245974.2元,××银行新乡分行催要无果故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张××申领并实际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未按约履行返还透支款并支付利息、违约金等义务,原告××银行新乡分行有权要求被告张××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银行新乡分行要求被告张××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53328元、利息68997.7元、违约金6398.41元、分期付款手续费17250.04元,共计245974.2元,关于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无法证明本金3328元的具体消费时间、违约时间及利息计算情况,对该部分本金产生的利息、违约金等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应当以150000元为基数计算相关的利息、违约金等相关费用。按此计算,原告主张截止到2021年11月15日的利息、违约金、分期付款手续费过高已超出年利率24%,本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为90700元,2021年11月16日之后的利息、分期付款手续费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方式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但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关于涉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债务虽系被告张××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但被告张××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办理爱家分期业务在其与李××婚姻存续期间,款项用于家庭装修共同支出,并且李××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承诺函,故原告××银行新乡分行主张被告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

    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信用卡本金153328元;二、被告张××、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截至2021年11月15日的利息、还款违约金、分期付款手续费共计90700元,并自2021年11月16日起以15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继续支付利息、违约金等费用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但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

    三、驳回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其他诉讼

    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9元,减半收取计2494.5元,由被告张××、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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