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国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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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河南乾川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人身损害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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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护劳动者权益,起诉单位成功要回经济补偿和垫付社保费用

发布者:王国志律师|时间:2021年12月31日|分类:劳动纠纷 |122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702民初3711 号

∶石××,女,汉族,1969 年2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河南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河南普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河南普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与被告新乡市××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被告新乡市××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改制补偿金66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共28800元(自2008年6月计算至 2017年5月,以新乡市最低月工资标准1600元计算九年,1600元×9年×2-28800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的养老保险金及滞纳金共33310.83元;1、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以前系被告的职工,2008年被告改制成立新乡市××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并于2008年6月2日出具文件发布职工补偿办法,经被告核算,应当支付原告改制补偿金 66000 并出具了补偿证明。被告自2011年1月起开始欠缴职工养老保险金,2017年5月10 日原告为被告垫付职工养老保险金及滞纳金共 33310.83 元。2017年3月21日被告发布文件承诺对改制补偿金、职工垫付的养老保险部分等费用依法予以解决,但并没有规定解决费用的教止日期,且至今未履行。2017年5月8日被告与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由于上述款项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仍得不到解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新乡市××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已过伸裁时效,依法应当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事情发生在2017年,距今已经4年多,早已超过仲裁时效,因此对于其请求不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实际的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仅仅是一个社保代交的关系。原告自己经营的有一家公司∶新乡市××轿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原告,成立时间为2007年2月5日,注销时间为2016年9 月1日。新乡市××轿车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被告为其公司代缴社保,因此才有了原告的名字出现在被告公司的情况。新乡市××轿车服务有限公司不向被告支付社保费,被告没有义务给原告缴纳社保,并且原告也从未在被告处工作过,更加不存在工作年限与工资问题。所以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是徒有虚名。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当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佳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原系被告职工,原告称其1987年到被告处工作。2008 年,被告下发《关于理顺干部职工管理体系、劳动关系及改制职工补偿办法的意见》(新乡××政字【2008】5号文)。2017年3 月21日,被告下发《关干解决公司员工保险等间题的办法(暂行)》(新乡××政字【2017】1号文),对拖欠员工社保、改制补偿金、补偿金等的解决办法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该文件没有明确规定解决以上问题的载止日期。2017年5月8日,被告以经营情况不景气,无法提供现有职工岗位为由作出新乡××政字【2017】1号文(《关于对李素萍等 99位同志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21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改制补偿证明》,原告应享受改制补偿金 66000元。原告自行垫付养老保险费用及滞纳金33310.83元。2021年5月 28 日,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原告于当日提交的仲裁申请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9年元月1日,被告(甲方)同××轿车服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第一条劳动用工及各项保险金的缴纳中约定∶乙方具有用人自主权,可自主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乙方职工人事关系暂由甲方代管,乙方每月应缴纳的各项保险,暂由甲方负责代收、代管、代缴;第四条相关约定∶改制前,乙方经营产生的应收、应付账款,由甲方财务部和乙方确认后,债权、债权归甲方,甲方有权将应收账款作为乙方欠款处理。改制后,乙方经营所产生的一切因果,全部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系××轿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期间为2007年2月5日至2016 年6月 25日,现已注销。

还查明,2017年5月,新乡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600元。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仅是社保代缴关系,并提交了其与新乡市××轿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记账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但在被告作出的新乡××政字【2017】1号文所附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名单中有原告,且被告于2021年5月17 日向原告出具《故制补偿证明》,确认了原告应享受的改制补偿金数额。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解除劳动关系及确认改制补偿金的前提。《协议书》中约定在被告改制前新乡市××轿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归被告,庭审中原告称其成立新乡市××轿车服务有限公司系被告安排,由此可知在改制前新乡市××轿车服务有限公司由被告实际控制。被告亦未提交在新乡市××轿车服务有限公司成立后其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则双方的劳动关系持续存在。综上所述,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本案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法定申诉时效期间的问题。新乡××政字【2017】1号文对拖欠员工保险、改制补偿金、补偿金等的解决办法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该文件没有明确规定解决以上争议间题的截止日期,且2021年5月17日被告才向原告出具《改制补偿证明》,故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法定申诉时效期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有下列请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助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名全体期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栽减人员∶(一)依照企业硫严法规定选行重整的;(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因难的;(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告间后,仍药数减人员的;(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齐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第四一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不补偿……(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台司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二作的年层,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因为公司经营原因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自 2008年至 2017年共计9 年,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9×1600=14100元。对干原告主张的改制补偿金 66000元以及原告行垫付的养老民随金及滞纳金3310.83 元,因被告的文件中明确认可予以解决,故对原告的该两项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台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市××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查石××改制补偿金、经济补偿金、养老保险金及滞纳金共计113710.83元

二、驳回原告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 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新乡市××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按期交纳,本院将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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