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国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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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人身损害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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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信用卡追偿纠纷

发布者:王国志律师|时间:2022年02月14日|分类:合同纠纷 |24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豫0711民初4574号

    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

    负责人:叶××,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王XX(实习),河南XX律师。

    被告:崔X,男,汉族,1984年10月12日出生。

    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以下简称××银行新乡分行)与被告崔X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行新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行新乡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

    被告崔X清偿信用卡本金63625.78元、利息1116.35元、

    还款违约金14661.19元、其他费用1029.18元,共计80432.5

    元(利息、违约金等费用均暂计算至2021年11月15日,

    2021年11月15日之后的利息、违约金等费用按XXX约定方式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保函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7日,被告崔X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填写了《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该申请表背面有XXX。合约第三条利息和收费约定: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账单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全部欠款,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起息日收取利息,透支利率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五,下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的0.7倍,利率上下限额如有变动按××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甲方(即卡申请人)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还款违约金。合约第四条对账单及还款约定:申请人未能按时还款,未偿还款项(含未结清分期计划)视为全部到期(甲方应一次性清偿)。合约第五条附则约定:乙方按照甲方申请信用卡时指定的唯一通讯地址、手机号码等联络信息为其提供服务及发送账单、催收函以及相关法律文书、诉讼文件,因甲方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后未及时依程序告知乙方和法院、甲方或指定的接收人拒绝签收等原因导致法律文书未能被甲方实际接收的,邮寄送达的,以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合约生效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崔X发放了卡号为625XXXX03555737的信用卡,被告崔X收到卡后开通使用。后因被告崔X多次逾期拒不归还信用卡欠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还款,截止到2021年11月15日,被告崔X累计所欠本金、利息等费用共80432.5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公正判决。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其他费用为分期付款手续费,2021年11月15日之后的利息、分期付款手续费按合约计算,违约金不再计算。

    被告崔X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崔X身份证复印件、《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含信用卡领用合约)、申请照片各一份。证明:2014年7月17日被告崔X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双方约定了该信用卡利息、违约金、手续费等费用的计算方式。2.信用卡历史交易明细一份、2022年1月22日系统查询截图各一份。证明:截至2021年11月15日,被告崔X累计所欠本金、利息等费用共80432.5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书面证据且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信用卡欠款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7日,被告崔X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xx,并填写了XXX,该申请表背面有XXX。合约第三条利息和收费约定: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账单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全部欠款,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起息日收取利息,透支利率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下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的0.7倍,利率上下限额如有变动按××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甲方(即卡申请人)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还款违约金。合约第四条对账单及还款约定:申请人未能按时还款,未偿还款项(含未结清分期计划)视为全部到期(甲方应一次性清偿)。合约第五条附则约定:乙方按照甲方申请信用卡时指定的唯一通讯地址、手机号码等联络信息为其提供服务及发送账单、催收函以及相关法律文书、诉讼文件,因甲方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后未及时依程序告知乙方和法院、甲方或指定的接收人拒绝签收等原因导致法律文书未能被甲方实际接收的,邮寄送达的,以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崔X首次透支使用时间为2014年8月17日,2020年11月17日后不再还款,截至2021年11月15日,崔X累计所欠本金63625.78元、利息1116.35元、违约金14661.19元、分期付款手续费1029.18元,共计80432.5元,××银行新乡分行催要无果故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崔X申领并实际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未按约履行返还透支款并支付利息、违约金等义务,原告××银行新乡分行有权要求被告崔X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银行新乡分行要求被告崔X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63625.78元及截止到2021年11月15日的利息1116.35元、违约金14661.19元、分期付款手续费1029.18元,共计80432.5元,关于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截止到2021年11月15日的利息、违约金、分期付款手续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为15397.44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银行新乡分行要求2021年11月15日之后的利息、分期付款手续费等费用按XXX约定方式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不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信用卡本金63625.78元及利息、

    违约金、分期付款手续费(截止到2021年11月15日,利

    息、违约金、分期付款手续费暂计为15397.44元,自2021

    年11月16日之后的利息、分期付款手续费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但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

    二、驳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的其他诉讼请

    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

    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0元,减半收取计905元,由被告崔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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