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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7月03日 | 发布者:李小群 | 点击:349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A与B、C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赣0821民初1743号原告:A,女,1990年10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住南昌市东湖区,现住吉安县,委...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821民初1743号
原告:A,女,1990年10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住南昌市东湖区,现住吉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男,1962年10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住南昌市东湖区,现住吉安县,系原告父亲,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A,男,1990年10月22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吉安县XX,
被告:A,女,1990年9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吉安县XX,
原告A诉被告B、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A、B,被告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60000元,支付2016年10月份利息1800元,并按月息3分计算借款从2016年1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4月,被告A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6年4月4日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A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按月息3分计息,现被告仅支付至2016年9月的借款利息,且未归还借款本金,为此原告现诉至法院,
被告A辩称,借款60000元属实,口头约定月息3分属实,已支付至2016年9月的借款利息,尚未归还借款本金,
被告A未到庭,未予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且经被告A质证后无异议的如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条;2、银行转账凭证;3、婚姻登记审理处理表;4、视听资料,
被告A、B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A系朋友关系,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A于2016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A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息3分,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A支付借款58200元,其余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庭审中,原告与被告A一致确认,被告A已支付借款至2016年9月的利息,其余借款利息及借款本金未付,被告A与被告B于2012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本案借贷关系发生时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A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原告亦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向被告A支付了该借款,对此被告A亦当庭予以确认,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A定,向原告付相应借款利息,并归还借款本金,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的,借款人可随时要求返还,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就本案借款60000元可随时要求返还,原告未提供其向被告要求返还借款的证据,本院确认,被告应自收到本院送达的原告起诉状副本之日(2016年12月10日)起的五日内,即于2016年12月15日前返还借款,现被告A逾期未返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与被告A一致确认,被告A已向原告支付至2016年9月份的利息,故被告A应向原告返还借款60000元,支付借款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15日期间的利息,并相应支付逾期还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月息3分,该利息约定超出法定利率限制年利率24%,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已支付的借款之日至2016年9月份的部分利息虽无权要求返还,但原告诉请的借款自2016年10月起的利息中超出年利率24%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15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合计3000元,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但该借期内利息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与被告A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本院确认按双方约定借期内利息中不超过年利率24%部分标准,核算逾期还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即按年利率24%,从2016年12月16日即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A与被告B在本案借贷关系发生时系夫妻关系,被告A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B明确约定了本案借款为被告B的个人债务,或证明其与被告A约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为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被告A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C还借款60000元,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15日期间的借款利息30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还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6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46元,减半收取673元,财产保全费638元,由被告A、B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A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欧阳璇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
……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
……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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