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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XX与刘X、林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资腾飞|时间:2020年09月07日|30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唐XX,男,1953年10月5日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耒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资腾飞,湖南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X,男,199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高中文化,住衡阳市珠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围,湖南XX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XX,男,196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北XX。
负责人:戴XX,该分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林X,女,汉族,1989年7月17日出生,住衡阳县。系刘X之妻。
再审申请人唐XX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刘X、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XX、中国XX公司(简称XX公司)、一审被告林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衡中法民四终字第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湘民申126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唐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资腾飞,被申请人刘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围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XX、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XX申请再审称:1、刘X应当与林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判决林XX一人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案涉湘D×××××车辆系登记在刘X名下的营运车辆,实际车主林XX,林XX以刘X的名义,利用刘X的营运资质从事道路运输行业,与刘X形成典型的挂靠关系,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2、二审判决既不公平也不公正,案结事未了,激化了社会矛盾,肇事车辆是刘X以自己的名义从交警队领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刘X辩称:刘X与林XX不构成“挂靠经营关系”,即不适用最高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刘X不具备挂靠主体资格,涉案车辆由林XX购买并实际经营,刘X未参与经营利益分配。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事故的发生实属意外,刘X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林XX、XX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唐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林XX、刘X、XX公司赔偿其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1207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8日,林XX驾驶湘D×××××大型货车,沿107国道耒阳XX由南往北行驶。至1872KM路段时,遇唐XX驾驶湘D×××××小型轿车搭载唐XX、曾XX相对方向行驶。由于林XX刹车甩尾,撞上唐XX驾驶湘D×××××小型轿车,造成唐XX死亡、车上其他人员受伤、湘D×××××小型轿车报废的交通事故。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唐XX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耒阳创伤医院住院42天,用去医疗费22742元。刘X为湘D×××××大型货车的登记车主,同时为该车的道路运输证营运人,林XX为湘D×××××大型货车的实际使用人,以刘X的名义于2014年4月21日在XX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一审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冻结了刘X的银行存款31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XX公司赔偿唐XX11800元;二、林XX赔偿唐XX86282元,刘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唐XX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林XX负担。
刘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改判刘X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道路运输证是允许车辆从事客运或货运经营的有效证件。道路运输证证明湘D×××××大型货车属营运车辆,即凡具有相应驾驶资格的人均可以驾驶该车从事货运经营而不受该证登记的业户名所限,因此,林XX驾驶该车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无证据证明刘X与林XX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一审比照道路运输挂靠运营认定刘X与林XX负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本案中,涉案的湘D×××××大型货车的所有人为刘X,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的使用人为林XX。刘X无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对损害的发生也不存在其他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4)耒民一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4)耒民一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林XX赔偿唐XX86282元;四、驳回唐XX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共计6600元,由林XX负担。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刘X应否对案涉交通事故造成唐XX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查,案涉湘D×××××大型货车属营运车辆,登记车主是刘X,该车的道路运输证营运人亦为刘X,林XX则是该车的实际控制、使用人。刘X不仅将湘D×××××货车登记在自己名下,而且以自己的名义为湘D×××××货车办理了道路运输证,由林XX驾驶从事货运经营,该行为属于为林XX提供道路营运资质的行为,具备道路运输挂靠运营的重要特征。虽然,刘X和林XX在原审时提交了相关证据拟证明车辆的营运收入归林XX所有,刘X未从中获益。但由于林XX与刘X之间存在特殊关系,这部分证据亦不能完全证明刘X未从中获益,加之刘X提供道路营运资质的违法性,原一审判决比照道路运输挂靠运营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判决刘X对唐XX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对一审判决改判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衡中法民四终字第265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4)耒民一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刘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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