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2017年度运输毒品大案—获轻判
【案例要旨】
检察院指控胡某等人运输冰毒74.58千克,并认为胡某在运输毒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辩护人认为胡某属于受雇运输毒品,并不是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以及积极组织、指使、雇佣他人运输毒品的主犯或者毒枭、职业毒贩、毒品再犯,其仅处于从属地位,未起到支配、指使、纠集他人运输毒品的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法院采纳该辩护意见,认定胡某是从犯,判决胡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
【检察院指控】
2017年10月26日下午被告人韩某、吴某(在逃)指使被告人梁某1召集人员从广东省中山市某镇出发到广东省某市交接甲基苯丙胺,再运输至广西梧州,并承诺事成之后,给予每入人民币5000元报酬,后被告人梁某1分别召集被告人梁某2、胡某及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某镇的被告人梁某,并叶上速人员租货两辆汽车为运输甲基苯两胺做准备。
2017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梁某1、梁某、梁某2、胡某驾驶由被告人韩某出资分别以梁某、胡某名义租货的两辆汽车从中山市来到广东省普宁市某镇并入住某宾馆,2017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梁某1、胡某驾驶租赁的粤*东南汽车,在普宁市一路边与余某(在速)见面后,由余某一方将涉案甲基苯丙胺装进上述东南汽车。后被告人梁某1、胡某按照被告人吴某的事前安排,立即驾驶载有甲基苯丙胺的汽车经高速向广西梧州方向行驶,并通知被告人梁某、梁某2驾驶租货的另外辆车号牌为粤**的汽车跟上行驶。四人在高速汇合后,被告人梁某1和梁某2互换乘坐车辆.由被告人梁某2、胡某驾驶载有甲基苯丙胺的东南汽车,被告人梁某1、梁某驾驶另外一辆汽车行驶在前望风探路当被告人梁某2、胡某驾驶汽车行驶至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广惠高速公路某服务区准备加油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梁某2、胡某驾驶的东南汽车后备箱内查获75包用透明塑料袋装着的净重74.58千克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梁某1、梁某发现梁某1、胡某被抓后,立即电话报告韩某,并弃车逃匿至佛山市顺德区某镇。为帮助被告人梁某1、梁某顺利逃匿,吴某通过被告人韩某并经由被告人谢某向被告人梁某1,梁某提供现金人民币3万元。为帮助被告人梁某1,梁某更好地隐藏,与梁某1一起逃走的被告人谢某,联系朋友为梁某1租住民宅,并借用他人银行卡,接收来自韩某用于资助梁某1梁某逃匿的资金。
2017年12月23日,民警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一路边抓获被告人梁某1、谢某;同日晚,民警在谢某的带领下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某地抓获被告人梁某。
经检验鉴定,涉案毒品的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67.4%、70.33%、70.93%、70.04%、67.15%、66.86%、67.75%、65.26%、66.63%、65.5%。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庭上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韩某、梁某1、胡某、梁某、梁某2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74.58千克,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均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为犯罪的人提供隐藏住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刑事责任。
【辩护词】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京师(中山)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胡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涉嫌运输毒品罪的一审辩护人。经过会见被告人、调查和阅卷,综合分析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就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充分参考。
第一部分 定性部分
一、运输毒品罪属于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具有主观明知。辩护人认为,本案中被告人胡某不具有主观明知,具有被人蒙骗运输毒品的情形。
根据2007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实施的行为是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一) 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所携带的物品内查获毒品的;(二)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三) 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四)体内藏匿毒品的;(五) 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或不等值的报酬而携带、运输毒品的;(六) 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毒品的;(七) 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毒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的;(八)其他有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应当知道的。
此外,根据2008年12月1日最高院发布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的规定,毒品犯罪中,判断被告人对涉案毒品是否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供述,而应当依据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等证据,结合被告人的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明知”是毒品,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1)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点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携带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2)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3)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者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者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4)体内或者贴身隐秘处藏匿毒品的;(5)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不等值报酬为他人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6)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7)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物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从中查获毒品的;(8)行程路线故意绕开检查站点,在其携带、运输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9)以虚假身份或者地址办理托运手续,在其托运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10)有其他证据足以认定行为人应当知道的。
辩护人认为胡某并不具有主观上的明知,胡某属于被人蒙骗运输毒品的情形,同时胡某也不符合上述列举行为。现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具体情况分析如下:
胡某2017年10月31日10时40分讯问笔录:“是阿进(梁某1)叫我跟他去运货的,他先给了4000元人民币叫我去租车,并答应运完货后给我5000元人民币报酬。我只是阿进叫我去跑腿的,我也不知道这些钱是否他自己的还是另有老板给他。”、“我当时见到后就吓坏了,我之前不知道阿进运送的物品是毒品,也没想到是这么多毒品,我只是想去赚钱。”、“阿进当时跟我和阿四说的是去普宁做事,他要我和阿四去租车,我们也就去了。”、“我没问他,反正是做事,我也没管他,只要是有钱赚就跟去了。”、“我现在都后悔,但是半途不做也是犯罪啊。”
胡某2017年11月7日9时30分讯问笔录:“问:阿进有没有说这一趟是去运毒品的?答:没有说。”
胡某2017年11月29日9时26分讯问笔录:“是阿进组织的,我是他叫过去的,一路上指挥如何做,都是他安排的”
胡某2018年2月9日10时讯问笔录:“我不知道,梁某1没有跟我说,我也没有问,梁某1跟我说跑一趟有5000元,只是我去的过程中感觉有些不定,坐立不安,但人已经跟着他们出来了,我也没有管那么多了。”、“我问梁某1到底拉的是什么东西,他没有告诉我,并告诉我放心没事,并说大家这么熟不会害我。”
梁某22017年12月5日15时55分讯问笔录:“我是被我弟弟骗的,我在被抓之前不知我们是运输毒品的。”、“是警察抓了我们之后搜出毒品我才知道的,是警察告诉我是毒品的。”
梁某22018年1月11日11时40分讯问笔录:“我不知道自己运输的是毒品,我不知道当时我所驾驶的粤B 车牌小汽车后尾箱里有什么东西。”、“我不知道,我现在想起来我弟弟梁某1事先告诉我去普宁运输的是酒。”
梁某12017年12月25日14时20分讯问笔录:“我又继续打电话给梁某和胡某,叫他们过来西区市场,我分别和梁某和胡某讲了阿深和韩某要我找人去普宁运输红酒到梧州藤县太平镇的事情,辛苦费5000元,他们都答应了。”
梁某12017年12月27日14时20分讯问笔录:“是广西梧州藤县人阿深叫藤县人韩某,韩某再叫我找人去普宁运输的。我再通知梁某、梁某2和阿良一起去的。”“之后我再电话约阿良到西区市场路边谈,都是讲明是帮阿深和老韩去普宁运红酒过去梧州太平镇,阿良也都同意了,阿良认识老韩,但他不认识阿深。”
梁某12017年12月30日11时讯问笔录:“我过去运输之前,吴某先打电话告诉我要我去运输走私红酒,后韩某在联系我说运输红酒的事。我在出发前告诉阿良、梁某两个人一起去运输走私红酒,通知我哥梁某2过来参与时就没有讲是去普宁运输什么。”
梁某2017年12月24日11时15分讯问笔录:“我负责开车,但当时我不知道运的是毒品,阿进跟我说是红酒。后来梁某2被抓了。我才知道运的是毒品。”
梁某2017年12月25日15时讯问笔录:“问:梁某1叫你去这一趟是运什么东西?答:他跟我说是走私红酒。”
分析以上被告人供述可知,梁某1、胡某、梁某2等人均未亲眼查看粤*小汽车尾箱的物品,对于是何种物品胡某等人均未确认,主观上只认识到是红酒,因此胡某对于运输毒品的事实处于不知情的情形。结合事前梁某1对胡某说的是去运输红酒的情形,可以认定为胡某是被蒙骗去运输毒品。因此,被告人胡某虽然有客观上运输毒品的事实,但其不具有主观明知。
此外,从运输的方式上,本案所查获的毒品仅仅是放置小汽车尾箱,不加任何隐蔽的手段,并未采用高度隐蔽的方法,不符合通常情况下毒品犯罪隐藏性的犯罪心理;从可获报酬上,根据警察的告知胡某才得知此批毒品价值几百万,胡某完成跑腿仅能获取5000元的报酬,作为一个正常成年人是不可能因为如此低廉的报酬而去运输如此巨额的毒品;从抓获时的情形看,胡某被抓获时并无逃跑、反抗、抗拒抓捕的行为,其行为淡定自若,如果是明知自己运毒被抓获是不可能具备如此平静表现,可见其对车尾箱的毒品并不知情。
二、假若胡某应当知道运输的是毒品,但是关于本案的毒品数量,被告人胡某不具有运输74.58千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的主观故意。
虽然抓获胡某、梁某2时在粤*小汽车尾箱查获74.58千克冰毒,但主观上胡某对毒品的数量并不知情。不能排除胡某只具有运输少量毒品的主观故意。按正常人思维,如果告诉他去运输75公斤冰毒,没有人会同意,也不会愿意只收取5000元费用而参与运输如此大量冰毒。说明胡某等人很可能是被蒙骗运输近75公斤冰毒。
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构成运输毒品罪必须要求行为人主客观具有一致的内容,现有证据对认定胡某运输毒品数量的主观故意不能得出唯一结论,对认定胡某主观方面的故意内容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行为人的精神,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即不能认定胡某具有运输74.58千克冰毒的主观故意。
三、客观上,被告人胡某属于受雇运输毒品,对其罪行的评价应当区别于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以及积极组织、指使、雇佣他人运输毒品的主犯或者毒枭、职业毒贩、毒品再犯。
继《大连会议纪要》之后,2015年5月18日最高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武汉会议纪要》”)对毒品犯罪的做了指导性的参考。客观上,胡某属于受指使、雇佣的无业人员,只为了赚取少量的运费而为他人运输毒品,胡某不是毒品的所有者、买家或者卖家,与幕后的组织、指使、雇佣者相比,在整个毒品犯罪环节中处于从属、辅助和被支配的地位,所起作用和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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