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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年打下1起企业合伙人退伙纠纷案

发布者:周智文律师 时间:2023年08月21日 223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4 年打下1起企业合伙人退伙纠纷案

【办案札记】

此合伙协议纠纷案,作为合伙企业的股东甲,于20198月委托周智文律师起诉股东乙支付拆伙后应返还的退伙款。2020120日,一审判决认为甲乙的合伙因没有经另一合伙人丙的同意导致甲入伙无效,且以主张退伙款70多万元的证据不足为由,只判决支持乙向甲返还退伙款10万元。双方均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此案。重审法院于2021427日作出判决,判决认为甲乙的合伙协议有效,认为丙只是挂名股东,甲是合法的合伙人,并认为双方的结算资料能证明损失金额,直接判决乙向甲退还退伙款713402.07元。乙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虽无法认定甲的合伙人身份,但甲乙的合伙协议有效,甲乙对合伙企业的结算资料可以作为退伙结算依据,遂判决:驳回乙的上诉,维持原判。乙不服遂向广东省省高院提起再审申请。20238月,省高院驳回对方再审申请。至此,官司已经打了4年,初始也没有想到能完全翻盘,而随着一步步往前走,把案件做扎实了,真的把官司给全额打下了,维权路漫漫。回想一下,对方已经换了34个律师团队,更换了多种不同的思路,我们每一审都有补交不同的证据及意见,一步步将案件做扎实了,不再惧怕风吹雨打。打官司就是在打一场没有硝烟的战争。证据就是我们的士兵武器,法律文书就是我们的布阵打法,要搜集适用尽量多的证据,用好证据发表切中要害的意见,才有机会扭转败局,打胜仗并能持续胜利。

【重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甲是否为A厂合伙人;二、乙是否应向甲退还出资款125000元及盈余分配款593005元。

焦点一。首先,关于丙是否A厂实际合伙人的问题。证人唐某及邱某均证实丙仅是A厂的员工,不是合伙人,此其一。其二,乙签名确认的工资单上,丙的工资根据出勤天数、加班时间、底薪、全勤奖、水电煤气费等情况确定,而作为A厂合伙人的乙的工资却由固定底薪加固定补贴构成。其三,甲提交的有乙签名的A厂员工年终奖清单,乙虽不予确认,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亦未就该清单上的签字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份清单予以采信。该份清单显示了包括丙在内的员工的年终奖情况,但并未记载作为企业合伙人乙的年终奖情况。且丙的年终奖金额与其他员工相当或更少。其四,作为A厂普通员工的证人均知晓甲的身份,丙于 2013 5月前已在A厂上班,若其系A厂实际合伙人,至甲提起本案诉讼之日长达6年的时间内,不可能不对甲的身份提出异议,但其未举证证明其曾对此提出过异议。其五,丙陈述作为合伙人期间收取过分红,但对收取的分红款数额却不清楚,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最后,虽然A厂的工商登记显示丙系A厂的合伙人,但丙未提交其已向乙或A厂支付了出资款的原始凭证,仅凭工商内档的《认()缴出资确认书》不能充分证实实际出资的事实。综上,甲主张的丙系A厂挂名合伙人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对甲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丙并非A厂实际合伙人。其次,关于甲是否为A厂合伙人问题。第一,甲与乙签订的《A厂合伙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故该合伙协议合法有效。第二,甲按该合伙协议约定履行出资义务,根据证人唐某陈述,甲参与厂里财务管理,并与乙对A厂每月经营状况进行核实,享有A厂的分红。第三,证人亦出庭证实甲系A厂合伙人。据此,在本院认定丙并非实际合伙人的情况下,本院认为,甲是A厂的合法合伙人。

焦点二。首先,关于甲出资问题。第一,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已约定甲以乙此前所欠甲的业务提成25000元作为甲投资款的一部分,该部分投资款无需另行交纳。第二,虽乙主张该笔款项系回扣,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甲主张该25000元系之前给乙介绍客户的提成,其陈述与合伙协议约定的甲以现金及订单参股的事实相吻合。第三,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双方对签订该协议时甲对乙享有25000元的债权并无异议,甲加上让渡的25000元债权才取得合伙企业45%的合伙份额,若否认该笔债权作为甲出资款,则甲以少于合伙协议约定的投入获得合伙企业45%的合伙份额,显然对乙不公平,也不符合双方当初的意思表示。故本院采信甲主张,认定甲现金出资金额为125000元。其次,甲与乙均确认双方于201987日在案涉合伙协议尾部落款空白处约定的内容即为对甲退伙的约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就此认定2019131日之后,甲退出合伙,A厂由乙继续经营。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关于“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的规定,甲退伙后,作为A厂合伙人的乙应向甲退还其财产份额。最后,双方已对20135月至20191月期间的A厂财产状况进行了结算。根据结算结果,甲与乙合伙期间,A厂总盈余为 1963379.94(2003681.89-40301.95),购买设备费用152400元、现存半成品及材料48158元,甲已收取的分红款为282500元。甲主张设备折旧率 50%,乙对此未提出异议,结合双方合伙时长,根据公平原则,本院对 50%的折旧率予以认定,即甲退伙时,合伙期间所购设备现值为 76200元。甲按照45%合伙份额已得分红款为282500元,可推知乙已得分红款345277.78(282500元÷45%x55%)。据此,不计算双方投资款的情况下,甲退伙时,A厂的财产为 1307560.16 (1963379.94-152400 -345277.78-282500+76200+48158)。按照甲退伙时所占合伙份额 45%,乙应就该部分财产中甲的份额退还甲,即应退还 588402.07(1307560.16 x45%)。另,关于投资款部分甲的应得份额,鉴于从方在案涉合伙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各自投入在合伙企业解散时仍归个人所有,参照此规定,甲主张投资款部分应得份额为原投资金额 125000元合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甲退伙,乙应向甲退还的财产份额为713402.07(588402.07+125000)

综上,乙应向甲退还的财产份额为713402.07元,甲诉求超出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甲与乙已就A厂的财产状况进行了结算,故再无对A厂进行审计的必要,本院对甲的审计请求不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甲退还财产份额 713402.07;

【重审案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合同纠纷。二审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审判令乙向甲退还合伙财产是否正确。

甲与乙签订的《A厂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合伙经营A厂,乙以201351日前其所拥有的A厂固定资产参股,占合伙股份的55%。甲以现金125000元及订单参股,占合伙股份的 45%。甲用于参股的现金125000元,在合伙企业解散时仍归甲个人所有。此协议签署后增加的固定资产、利润及亏损按合伙人合伙比例分配。上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在甲退伙后,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相关合伙结算文件 ,在不计算双方投资款的情况下,认定甲退伙时A厂的财产为 1307560.16元。因甲占合伙股份的 45%,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乙应将上述财产中甲的份额退还甲,其金额为588402.07(1307560.16x45%)。甲参股现金125000元,一审法院判令乙将该投资款退还甲,亦符合双方合伙协议的约定。故一审法院判令乙向甲退还财产并无不当。本案纠纷为甲与乙之间的合伙纠纷,处理依据是甲与乙之间的合伙协议及相关结算文件。丙并非本案甲与乙之间合伙关系的合伙人。乙以201351日前其所拥有的A厂固定资产参股,如乙参股资产涉及丙利益,乙可另向丙进行赔付。丙作为本案当事人之一其于本案一审、二审均未向法院主张其权利,现乙以一审法院侵害丙合法权益提起上诉,而丙作为当事人之一却未上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乙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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