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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48A与B、C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永勤|时间:2020年06月22日|19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348杨XX与董XX、董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012民初2348号
原告:杨XX,女,196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A,扬州市XX法律工作者。
被告:A,男,196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XX。
被告:A,女,198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XX。
被告:A,男,197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XX。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A,男,196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在扬州市。
负责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B、C、D、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C、D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即被告E、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F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005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0日19时20分左右,被告A驾驶被告B所有的苏K××号小型轿车起步时与步行的原告C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至扬州XX医院治疗,并于2016年10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左侧骶骨骨折、软组织挫伤等,出院医嘱建议休息6个月、其中卧床2个月,加强营养等。2016年10月10日公安机关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肇事车辆由被告A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曾就已产生的医疗费诉至法院,后经法院判决由被告董XX承担80%的赔偿责任。现因原告的损失未获合理赔偿,故形成本案诉讼。
被告A、B、C共同辩称,对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经过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XXX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交警部门仅出具事故证明,原告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请法庭在划分事故责任时予以考量。在前次诉讼中原告主张医疗费47204.1元,现已赔付完毕,交强险范围内医疗限额10000元已经全部赔偿原告。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且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其他意见质证时详细发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A与被告B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30日19时20分左右,被告A驾驶苏K××小型轿车在自家门前发动车辆、准备倒车时,因操作不当与从车辆前步行经过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扬州XX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行骨盆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耻骨,后于2016年10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左侧骶骨骨折,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休息6个月,其中卧床2个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等。2016年10月10日,交警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被告A驾驶的苏K××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B名下,并由被告A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XXX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曾于2016年11月23日就已产生的部分医疗费诉至法院,后经法院判决,认定被告A按照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39763.3元。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扬州市XX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评定,该所于2017年6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A因交通事故致骨盆多发性骨折严重畸形愈合,构成九级伤残,建议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51元,提供医疗费票据等。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是对医疗费用核定标准的约定,并非免除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治疗伤情产生的非医保费用的赔偿责任,且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清单及可替代用药方案,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抗辩不予采纳。经本院核对票据原件,扣减医保统筹支付部分,确认医疗费为411.1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20元/天×38天),提供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可按照18元/天×38天计算。本院根据实际住院天数及本地实际,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84元(18元/天×38天)。
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6200元(2700元/30天×180天),提供鉴定意见书、江都区吴桥XX肖兴四鱼汤面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A身份证复印件及该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没有负责人和出具材料人签字,且经被告保险公司勘察,原告只是在该面馆打零工,原告应补充提交工资表。经本院调查核实,事发前原告确在江都区吴桥XX打工,且工作一年以上,故对原告的误工情况予以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查核实的情况,可以确认其平均工资为90元/天;关于误工期限,原告的误工期限经扬州市XX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80天,本院予以确认,故确认误工费为16200元(90元/天×180天)。
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提供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可按照10元/天×38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营养期限经扬州市XX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0天,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地实际,确认营养费为900元(10元/天×90天)。
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提供护理人员A身份证复印件、扬州市XX出具的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不予认可,结合鉴定意见书和本地护工实际收入水平,本院酌定护理费为5400元(60元/天×90天)
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由法院酌定。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由法庭酌定。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复诊次数及地点,酌定交通费为400元。
7、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648元,提供鉴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为明确自身伤残程度而申请司法鉴定,且鉴定意见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主张鉴定费应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确认鉴定费为1648元。
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60608元(40152元/年×20年×0.2),提供鉴定意见书、扬州市江都区吴桥派出所和扬州市江都区吴桥镇西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江都区XX出具的工作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居住证明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扬州市XX定所经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具有执业资格,程序合法,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查核实的情况足以证明原告长期从事非农职业、获得非农收入,残疾赔偿金计算的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60608元(40152元/年×20年×0.2)。
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提供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质证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原、被告的过错责任、经济状况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
据此,本院确认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94251.1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上述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证明,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依法确认其合法有效,其足以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对于原、被告之间的责任问题,因被告在驾驶机动车时操作不当,造成原告受伤,故其对本案事故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明知被告发动车辆仍未与车辆保持安全距离,未能充分履行安全注意义务,因此对本案事故发生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根据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的责任比例,对原告的上述全部损失194251.13元,本院认定被告A按照80%的比例承担赔偿义务。因苏K××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XXX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和相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扣减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的39763.3元(其中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10000元,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29763.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再赔偿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7400.9元(84251.13元×8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各项经济损失177400.9元;
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02元,减半收取计701元,由被告A负担644元,原告负担57元。被告应付款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A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A
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田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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