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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永勤|时间:2020年06月22日|22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许XX与朱XX、刘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扬广民初字第02465号
原告许XX。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被告A。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诉被告B、C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C,被告A、B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5年5月20日晚6点左右,A与B、C因口角发生冲突,在冲突中A对B拳打脚踢,A骑在被踢倒的B身上进行抽打。后经报警,110警察赶到后两被告才终止殴打行为。A被送至扬州市XX医院治疗,住院12天,休息至今仍然未好转。2015年6月9日A因肝硬化住院,经检查L5椎体滑脱未痊愈。另,A在遭殴打的过程中,其颈部佩戴的足金项链被打丢失。A、B的行为致使C遭受如下损失:医疗费9045.7元、护理费1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费2854元,共计19944.7元。许XX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A、B赔偿C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944.7元;2、A、B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A、B共同辩称:1、在2015年5月20日纠纷中双方均有受伤情况,A等人笔录均夸大其词,与事实不符;2、A的诉请无事实依据,相关损失费用被告不予认可。A的伤势比B重,其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由A承担;3、A借机在医院做与此次纠纷无关的全身检查,故意拖延住院时间以达到让被告多赔偿的目的,由此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4、双方均受伤住院治疗,双方产生的医疗费用应互相冲抵。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18时左右,A与其邻居B、C夫妇因口角发生矛盾,双方发生肢体上的纠缠。当天18时49分,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湾头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到达现场处理该纠纷。A于当日即被送至扬州市XX医院(东区)检查,入院诊断为颈部外伤、腰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2天,于2015年5月31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等。事发当天A被送往医院发生救护车费用150元,门诊费用2643.3元,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4807.34元,合计7600.64元。2015年6月9日,A在苏北人民医院新区分院因乙肝肝硬化、L5椎体脱落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8日出院,发生与本次纠纷有关的医药费用为1446元。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医疗机构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票据、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A、B在纠纷中未能采取适当方式,致A颈部、腰部、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且A与B、C夫妇在年龄、体力等方面均有悬殊,因此A、B应对损害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A对于纠纷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A应对损害的后果承担次要责任。综合纠纷发生的原因及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A、B对本次纠纷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A承担30%的责任。
A第一次门诊、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及救护车费用共计7600.64元及其主张与本次纠纷有关的第二次住院所发生的医药费用为1446元,共计9046.64,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病历、出院记录等为证,且费用的发生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A主张的护理费1155元,有票据提供,考虑其年龄、伤情等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12天确定为240元。对于营养费,根据A的年龄、伤情和康复需要等情况,结合第一次出院记录中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60天确定为900元。对于误工费,因A已超过60周岁,且无证据证明其有因受伤而导致收入减少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财产损失,因A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遭受了财产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A的各项损失为11641.64元,由A自行承担30%,由A、B共同承担70%,即8149.1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A一、被告B、C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D8149.15元;A二、驳回原告D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A负担80元,由被告A、B共同负担120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负担之款给付原告)。A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代理审判员  A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时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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