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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中国XX公司、金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永勤|时间:2020年06月22日|9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杨XX与中国XX公司、金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0民终7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
负责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女,196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7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宝应县,住江苏省宝应县。
委托代理人:A,宝应县XX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A、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2016)苏1023民初2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XX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1、一审判决医疗费未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明显不当;2、杨XX误工费不应支持;3、一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营养费标准过高;4、一审法院以城镇标准认定残疾赔偿金不当;5、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6、一审判决认定交通费明显过高。
被上诉人A答辩称:1、本起事故肇事方是全责,A产生的医疗费用全部应该由平安XX公司承担,且平安XX公司也未提交哪些是非医保用药,也未提交替代的医保用药,所以不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2、A已提交在宝应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工作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商登记,证明在该单位工作的事实及收入情况,也证明因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误工损失;3、营养费、护理费标准与事实相符,且营养、护理期限均有鉴定报告为依据,并不过高;4、A居住工作在城镇,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城镇标准;5、鉴定费是因本起事故所产生的直接费用,也是为了查明案情确定赔偿金额所必然产生的费用,故仍应由平安XX公司承担。6、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800元与事实相符。综上,一审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维持。
被上诉人金XX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委托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杨XX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6年10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A发生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等,遗有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左下肢功能丧失13.55%,属十级伤残。建议其伤后误工期2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一审另查明:事故发生后,A垫付了B费用51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A负事故全部责任,A无责任。平安XX公司承保了车辆苏K××的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对于A的损失:1、医疗费:经核对医疗费票据,并结合庭审中的举证、质证,A此次为治疗伤情共花费医疗费64278.07元,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A的住院记录,平安XX公司对该项费用也无异议,故该项费用为756元(18元/天×42天);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90天,故营养费为1350元(15元/天×90天);4、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90天,故护理费为5400元(60元/天×90天);5、误工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休息期限为210天,A提供的证据证明A每月收入2600元左右,故误工费应为18200元(2600元/月×7个月);6、交通费,酌定800元;7、残疾赔偿金:A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确定为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8、鉴定费:经核对鉴定费票据,鉴定费为169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鉴定意见书,认定5000元;10、残疾器具费:1600元;11、车损,根据保险公司的定损为550元。上述损失合计173976.07元,由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扣除A垫付的费用51600元,应实际赔付A122376.07元。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一、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A122376.07元;二、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XX51600元;三、驳回A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0元,减半收取2175元,由A负担320元,A负担185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审判决确定的A医药费、误工费等损失的金额是否妥当。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确定A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的金额并无不当。理由:1、关于平安XX公司要求医疗费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能否支持的问题。A提供医疗费票据,证实A此次为治疗伤情共花费医疗费64278.07元,而平安XX公司提出该费用中包含非医保用药,应扣除20%的费用,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医疗费哪些费用是非医保用药,也未提交替代的医保用药,故其主张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不予支持;2、关于A误工费损失。A提供的其与X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XX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事故发生前,A在XX公司上班,其工资收入为每月26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明确建议A伤后误工期为210日,XX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A自遭遇车祸一直未上班,单位未给其发工资。一审据此确定A的误工费为18200元(2600元/月×7个月)正确,平安XX公司提出A误工费不应支持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3、关于一审认定护理费60元/天、营养费15元/天的标准符合客观实际,并不明显过高,故平安XX公司认为标准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4、残疾赔偿金是否可以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由于A提供的证据证实其租住在城镇,且其在XX公司上班,故一审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5、一审判决酌定A的交通费损失为800元符合本案事实,并无不当;6、对于平安XX公司应否承担鉴定费的问题,因该项费用是为了查明案情,确定平安XX保险公司应赔偿金额所产生的费用,故一审判决确定由平安XX公司承担并无不妥。
综上,平安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A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50元,由上诉人平安XX公司承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XX
审 判 员  陈XX
代理审判员  郝XX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XX
附本判决书所依照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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